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車位專用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72號原告公園華廈住戶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王信任 原告 曾美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椀莛 等確認車位專用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就坐落於屏東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共同使用部分同段2228建號建物之地下層一層如附圖所示,共17個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不存在。系爭停車位每位依原告陳報市值為350,000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950,000元【計算式:350,000元×17=5,950,000元】;至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與前開訴之聲明第1項之經濟上目的同一,爰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9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
二、原告應於前開期限內提出被告林椀莛、 葉展榮長哲民長宏和施百俊許哲夫吳明哲徐素萍許淑雲鍾孟翰謝應盛宋玉琴鍾壬嬌林岳樟章澤豐 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書記官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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