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玖元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
字第481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十
分之七,餘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俞定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二審裁判費  5,130元聲請人預繳。
合計   5,130元
上列相對人應負擔裁判費為1,539元(5,130x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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