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補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店補字第60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確認土地使用權之事實存在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建物占用面
積○○○區○○段○○段88建號(57.85平方公尺)○○○區○○
段○○段89建號(77.16平方公尺)○○○區○○段○○段1669建
號(5.97平方公尺)及申報地價(50,560元/平方公尺)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柒佰壹拾貳萬柒仟玖佰肆拾玖元{(57.85+77.1
6+5.97)50,56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柒萬
壹仟伍佰捌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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