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8年度花小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7年度附民字第53號),本
院於民國98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月23日下午11時30分許,在花蓮
縣萬榮鄉西林村169之3號卡拉OK店內,因細故即基於傷害之
故意,徒手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受有左下眼瞼瘀青、頭皮擦
傷、左肩瘀青等傷害。原告因傷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
)8,000元,且案發迄今一年餘,原告仍不時因前開傷害結
果而受有後遺症之病痛及心理之恐懼,被告亦迄未與原告達
成和解或表示道歉之意,被告所為對原告造成精神上莫大之
痛苦,原告為高中肄業,事發當時仍為學生,現做工,每月
收入不固定,請求精神慰撫金9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
告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原告得向其請求醫療費用
8,000元均不爭執,惟以:原告請求精神賠償92,000元金額
過高,我是國中畢業,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僅一萬餘元等
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爭執
之處,應在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2,000元是否適當?查
: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勢,且在公開場合
遭被告毆打,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為高中
肄業,現做工,每月收入不固定,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國
中畢業,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萬餘元,名下有一部
1991年份之汽車(以上為兩造所自承,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16、17頁),暨兩造之身分
、地位、收入、被告致原告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8萬元尚屬適當。則
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8,000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000元,
及自97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就判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
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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