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娃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原案號:106年度訴字第4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娃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徐娃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照片69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圖利者,即足構成。其「營利」所得不論來自於提供性交易場所之租金,抑來自於抽取性交易之代價均屬之。至於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者之場所而言,供給性交場所亦不論係以出租或借用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所謂「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即提供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場所,是允許男女停留其間,即屬之。被告知悉證人 謝宜 玲承租房屋用以作為性交易場所,為賺取租金,仍予以出租,其上揭行為自屬意圖營利,而容留他人在所管理之房屋內為性交易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三、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從上述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故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應非集合犯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019號、第6215號、第6186號、第7471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228、249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媒介、容留男女與他人性交行為既無論以集合犯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餘地,自應對於媒介、容留之時間、地點、對象逐一指明,方可作為法院認事用法之依據。而本件遍查起訴書內,除針對被告於105年10月25日晚上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容留女子謝 宜玲 與男客 池清源 為性交行為部分為較為詳盡之描述外,其餘就被告如何媒介、容留之具體時間、對象等重要情節,並無一語及之,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之文字論述應認僅屬表明媒介、容留模式,而非就被告多數犯行以集合犯認定而予以起訴,況起訴書亦未記載論以集合犯之旨,準此,本件應係起訴被告於105年10月25日容留 謝宜玲 與男客池清源從事全套性交易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即2次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其應從事正當行業獲取經濟利益,不應為一己私利,容留女子為性交行為之交易,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並將人之身體物化,嚴重扭曲社會之價值觀,且助長賣淫之歪風,惟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並無施用暴力脅迫之情形,其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之情節,暨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並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媳婦已回大陸,須扶養孫子(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26號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戶口名簿影本、警卷第6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本件未扣案之房租3,000元,為被告徐娃雲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現金2,500元,雖係被告所有,惟遍觀卷證,無法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另扣案之潤滑液1瓶、保險套6個非被告所有,亦非與本案被告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或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8572號被告徐娃雲女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娃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9月7日,以98年度訴字第13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經同法院於98年11月5日,以98年度豐簡字第7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上開2案經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徐娃雲猶不知悛悔,於105年10月間起,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所內房間1間出租予謝宜玲,以供謝宜玲與不特定人為性交易行為之處所。迨於105年10月25日18時許,為警持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搜字第2059號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謝宜玲在上址2樓房間內與池清源進行性交易,並扣得潤滑液1瓶、保險套6個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娃雲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固坦承將上址內之房間│││中之供述│1間出租予證人謝宜玲,惟││││矢口否認報告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伊僅單純將房間││││分租予證人謝宜玲,並不知││││悉證人謝宜玲租用房間之用││││途云云。惟被告自承居住於││││該址,實難想像其對證人謝││││宜玲之租屋用途毫不知情。│├──┼───────────┼────────────┤│2│證人即上開房間承租人謝│證人謝宜玲自105年10月間│││宜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向被告承租上開房間,約定│││述。│房租每月3000元,承租時未││││明講租賃之用途,然承租後││││被告曾親眼目睹證人謝宜玲││││從事性交易,亦曾告誡證人││││謝宜玲務必小心行事,避免││││渠緩刑遭撤銷,是認被告非││││但知悉證人謝宜玲承租房間││││用以性交易之事,甚至曾與││││證人謝宜玲就此事進行討論││││。│├──┼───────────┼────────────┤│3│證人池清源於警詢中之證│證明證人池清源與證人謝宜│││述│玲進行性交易之過程。│├──┼───────────┼────────────┤│4│員警職務報告│105年10月25日18時許員警││││查獲經過。│├──┼───────────┼────────────┤│5│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長時間居住在上址,以│││、檢舉函│該屋容留女子從事性交易,││││並收取租金以資營利。被告││││確知證人謝宜玲租屋用以從││││事性交易之情,至為灼然,││││其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
二、一所犯法條:
核被告徐娃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報告書誤載為第230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
二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所得共計3000元,雖未扣案,然揆諸前開規定,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檢察官吳怡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楊小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