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6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藍永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藍永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永材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400號卷附調查表),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9月2日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
且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⑵、⑶、附表2之⑴、⑵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6月在案,是本院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2年之範圍(9+9+6=24月)。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書記官莊惠雯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⑴有期徒刑9月。│⑴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⑵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折算壹日。│⑵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⑶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折算壹日。││├───────┼───────────┼───────────┤│所犯法條│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⑴刑法第320條第1項│││款│⑵刑法第320條第1項│││⑵刑法第320條第1項││││⑶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⑴104年9月24日│⑴105年1月某日│││⑵104年10月20日│⑵105年4月7日(聲請書│││⑶104年11月3日│誤載為27日)│├───────┼───────────┼───────────┤│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104年度偵字第9820號、1│105年度偵字第3553、366│││05年度偵字第80、587號│8、4352、4363、4450、4││││723、4806、5207、5571││││、5573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易字第255號│105年度簡字第1167號││事實審├───┼───────────┼───────────┤││判決│105年6月4日│105年10月31日│││日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易字第255號│105年度簡字第1167號││判決├───┼───────────┼───────────┤││判決確│105年7月9日│105年12月16日│││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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