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鴻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6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鴻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零零壹公克,含外包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林鴻雄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2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嗣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4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年6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另林鴻雄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5月23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4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猶未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0月26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居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26日9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在上開居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因另案偵辦林鴻雄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於105年10月26日上午6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鴻雄位於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居住處搜索,並扣得林鴻雄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001公克),員警因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行,遂詢問其有無施用毒品,林鴻雄雖僅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然經徵得林鴻雄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鴻雄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4日報告編號5B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53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偵卷第28頁)在卷可憑;而扣案如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1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51100121號鑑驗書附卷可稽(偵卷第5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故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雖經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嗣後之三犯或三犯以上之施用毒品案件,不問距離初犯是否已逾5年,即與單純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仍應依法訴追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8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42號、第540號判決、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第56號、第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5月23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警查獲,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被告既於初犯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經查,本案係因員警懷疑訴外人 謝玳伊 及被告等人涉有販賣毒品罪嫌,因而持本院核發之105年聲搜字第2092號搜索票前往訴外人謝玳伊、被告之住處搜索,業經本院調取核閱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092號卷宗無訛(本院卷第18頁至第22頁),足見員警於前往被告或訴外人謝玳伊住處搜索前,檢警並未掌握事證而認訴外人謝玳伊涉有轉讓第一級毒品予被告之嫌疑;而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我施用的海洛因是向綽號「 吳董 」之男子所購買云云(偵卷第19頁),然其於偵訊中則改口稱:扣案的海洛因係我女兒謝玳伊在105年10月25日下午拿到柳陽東街給我的,因為我是謝玳伊的父親,所以她沒有向我收錢,我在警詢時說毒品是向吳董購買是亂講的等語(偵卷第43頁反面),益徵檢、警於被告在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前,顯無任何依據得知被告本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來源為何,而係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訴外人謝玳伊後,檢察官始依據被告前揭供述之內容,認為訴外人謝玳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而對訴外人謝玳伊提起公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
3月9日中檢 宏敬 所105毒偵4606字第25721號函暨檢附之該署105年度偵字第16612號、27123號、3125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661號起訴書存卷可憑(本院卷第23頁至第30頁),被告既供出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謝玳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減輕其刑,並與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
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於辯論終結後雖具狀請求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然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然被告於執行完畢後復為本件犯行,足徵被告目無法禁之心態,本件就施用第一毒品部分已依法減輕其刑,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倘再宣告與前案相同或更輕之刑度,當使被告心存僥倖,要難收矯正之效,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001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且係被告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後所剩餘,此據被告供承明確,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至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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