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09號原告 柯金 柱被告 張益銓 即張 耿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5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附民字第68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萬元,後減縮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訴卷第26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9年間商議合夥開設汽車修配廠,由原告出資,被告則負責尋覓尚有轉售價值之車輛,並將之維修及轉售後,扣除原告之出資所得之利潤即由渠等2人均分。詎被告竟利用上揭與原告合作之同一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接續於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79萬元予被告。嗣因原告要求被告交付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車輛,惟被告一再藉故拖延,並避不見面,原告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9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切結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行車執照、切結保證書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被告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56號判處詐欺取財罪刑(處有期徒刑8月,未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訴卷第6-13頁,並據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核閱確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依上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詐取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79萬元,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79萬元,自無不合。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月26日送達被告(送達回證見附民卷第6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劉家汝┌──────────────────────────────┐│附表│├──┬─────┬──────────────┬──────┤│編號│時間│詐騙方式│詐得之款項│││││(新臺幣)│├──┼─────┼──────────────┼──────┤│1│99年10月18│ 張耿 嘉於左揭時間向柯 金柱 佯稱│100,000元│││日│購入紫色雪佛蘭廠牌之貨車1輛│││││,待維修後即得轉售獲利等語,│││││致 柯金柱 陷於錯誤,依 張耿嘉 之│││││要求,陸續交付現金65,000元作│││││為購車款,另交付現金35,000元│││││作為維修費用,惟張耿嘉取得上│││││揭款項後,卻未用以購入該車。││├──┼─────┼──────────────┼──────┤│2│100年7月5│張耿嘉於左揭時間帶柯金柱去豐│165,000元│││日前數日│原某修車廠查看1輛賓士廠牌300│││││TE型之七人座旅行車,並向柯金│││││柱佯稱購入該車維修、整理後即│││││得轉售獲利等語,致柯金柱陷於│││││錯誤,依張耿嘉之要求,陸續於│││││100年7月5日、100年7月18日各│││││存款50,000元、100,000元至張│││││耿嘉兒子 張鈞凱 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鈞凱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作為購│││││車款,復另交付現金15,000元作│││││為維修費用,惟張耿嘉取得上揭│││││款項後卻未用以購入該車。││├──┼─────┼──────────────┼──────┤│3│100年10月│張耿嘉於左揭時間,向柯金柱佯│200,000元│││18日│稱購入灰色勞斯萊斯廠牌之小客│││││車(零件車),將之轉售即可獲│││││利等語,致柯金柱陷於錯誤,依│││││張耿嘉之要求,於100年10月18│││││日交付現金200,000元予張耿嘉│││││購入該車,惟張耿嘉取得上揭款│││││項後卻未用以購入該車。││├──┼─────┼──────────────┼──────┤│4│100年12月8│張耿嘉於左揭時間,向柯金柱佯│10,000元│││日前某日│稱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奧迪│││││廠牌自小客車車主願以100,000│││││元出售該車,將之購入轉售後即│││││可獲利等語,致柯金柱陷於錯誤│││││,依張耿嘉要求,交付現金50,0│││││00元及面額50,000元之支票予張│││││耿嘉,張耿嘉取得上開款項及自│││││上開張鈞凱之玉山銀行帳戶兌現│││││支票(101年1月18日)後,卻僅│││││以90,000元之價格向上開自小客│││││車車主 湯秋香 購入該車,而向柯│││││金柱詐得價差10,000元。││├──┼─────┼──────────────┼──────┤│5│101年2月14│張耿嘉於左揭時間,向柯金柱佯│165,000元│││日前某日│稱橘紅色MASERATI廠牌自用小客│││││車車主願以15萬元出售該車,待│││││維修後即得轉售獲利等語,致柯│││││金柱陷於錯誤,依張耿嘉之要求│││││,分別於101年2月14日、101年2│││││月23日各存款50,000元至上開張│││││鈞凱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及交付現│││││金50,000元作為購車款,復另交│││││付現金15,000元作為維修費用,│││││惟張耿嘉取得上揭款項後卻未用│││││以購入該車。││├──┼─────┼──────────────┼──────┤│6│101年4月9│張耿嘉於左揭時間,向柯金柱佯│100,000元│││日│稱購入紅色賓士廠牌C180型自用│││││小客車1輛,待維修後即得轉售│││││獲利等語,致柯金柱陷於錯誤,│││││依張耿嘉之要求,陸續交付購車│││││款現金75,000元、美容費用現金│││││5,000元及於101年4月26日存款│││││20,000元至上開張鈞凱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作為內裝費用,惟張耿│││││嘉取得上揭款項後卻未用以購入│││││該車。││├──┼─────┼──────────────┼──────┤│7│101年4、5│張耿嘉於左揭時間,向柯金柱佯│50,000元│││月間某日│稱購入黑色賓士廠牌W114型自用│││││小客車1輛(零件車),將之轉│││││售即可獲利等語,致柯金柱陷於│││││錯誤,依張耿嘉之要求,陸續交│││││付購車款現金10,000元及於101│││││年5月9日存款40,000元至上開張│││││鈞凱之玉山銀行帳戶內,惟張耿│││││嘉取得上揭款項後卻未用以購入│││││該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