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24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249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榮賢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被   告  王彥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貳仟柒佰零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李秀卿 所有之2568-YG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0年3月11日上午8時50分
許由訴外人 洪信雄 駕駛,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弄
○號處,因被告駕駛318-CYC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起駛前不讓
行進中車輛先行,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事故(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汽車修復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32,70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李秀卿,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2,70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汽車駕駛人洪信雄車速過快,系爭事故並非
全是伊之責任,伊對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鑑定報告有意見,鑑
定報告記載市區道路速限40公里,但實際為30公里,且路權
不一定依道路○○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
者,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伊為右方車,洪信雄應讓伊
先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保險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估價單、系爭
汽車行照、車損照片等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至10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
10032207100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6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被告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
失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並經臺北市交
通裁決所101年4月11日北市裁鑑字第10131934200號鑑
定意見書認定系爭事故肇事原因為被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
車輛先行,系爭汽車駕駛人洪信雄無肇事因素等內容,有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被告雖辯
稱洪信雄車速過快、依路權應讓右方車先行等節,惟並無
證據足認洪信雄當時車速過快,而被告陳稱該市區道路速
限為30公里、並非40公里一情,無論是否屬實,均不足以
推論洪信雄就系爭事故有超速或車速過快之肇事因素;又
查系爭事故發生時,洪信雄係行駛於臺北市○○路○段
○○○巷○○弄上,被告則自無名巷駛出,被告車頭與系爭汽
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等情,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照片黏貼紀錄表即明(見本院卷第42、43、46頁),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規定,被告起駛前本應注
意前方車輛、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且系爭汽車行駛之西
園路1段136巷16弄相對於該無名巷應屬幹線道,依同法
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亦應讓幹線道之系爭汽
車先行。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其就系爭事故應負過
失責任,應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駕駛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系爭汽車,依上開規
定即應賠償系爭汽車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原告主張
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共計32,708元(含工資及補漆費用)之
事實,有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估價單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7頁),堪認系爭汽車回復原狀
之必要費用為32,708元。
四、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系爭汽車所有權人李秀卿既得向被告請求給付32,708
元,且原告亦已就系爭事故為理賠,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即
得於32,708元之範圍內,代位李秀卿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且該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就此部分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亦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708元,及自
10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書記官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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