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5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六八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附表編號一、二所列各罪,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之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係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各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三月又十五日,自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就如附表所示各罪,依原確定裁判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罪,原法院於為判決時,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之刑法業已生效施行,就該罪刑為減刑時,自應引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並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自94年5月1日起│自96年3月28日起│││至同年5月13日止│至同年4月1日止│├────────┼────────┼────────┤│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96年度偵字│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629號│第5629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易字第1238│96年度易字第1238││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96年6月22日│96年6月22日│├───┼────┼────────┼────────┤││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易字第1238│96年度易字第1238││判決││號│號││├────┼────────┼────────┤││判決│96年10月5日│96年10月5日│││確定日期│││├───┴────┼────────┼────────┤│所犯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條例第22條│├────────┼────────┼────────┤│是否合於中華民國│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3││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款│款││條例│││├────────┼────────┼────────┤│減刑後刑期│有期徒刑叁月又拾│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折算壹日。│││││├────────┼────────┴────────┤│備註│此二罪於減刑前,曾經同一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