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095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095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1095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賴錫湖 相對人即債務人 洪巍訓
洪鉛財
一、債務人洪巍訓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貳萬捌仟肆佰叁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洪鉛財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表:
┌──┬─────┬──────┬──────┬───────┐│本金│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自民國107年0│至民國107年0│年息1.84%│││00000000元│5月31日起│6月30日止││││├──────┼──────┼───────┤│││自民國107年0│至民國108年0│年息2.208%││││7月01日起│3月31日止││││├──────┼──────┼───────┤│││自民國108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1.84%││││4月01日起│││└──┴─────┴──────┴──────┴───────┘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7年度司促字第10954號)
一、債務人洪巍訓於民國104年03月31日,邀同債務人洪鉛財為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總額度新臺幣2,900萬元,借期起於民國104年03月31日至124年03月31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0.78%,及依不動產借款約定書第十四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間之利息。
二、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07年05月31日,債權人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有台北建北郵局存證信函第983號可憑,誠屬非是,依不動產借款約定書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任ㄧ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無須通知或催告,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相對人違約有可歸責事由,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洪巍訓一次清償本金28,928,434及至清償止之利息、延遲利息,倘執行無效果時,債務人洪鉛財應負清償之責。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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