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366號
原   告 百年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嘉泰
訴訟代理人  楊騏駿
被   告  高國章
       朱瑞雄
       劉正義
       吳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高國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
○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朱瑞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劉正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吳玉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
○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高國章、朱瑞雄、劉正義及吳玉婷(下稱被告四人)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高國章係座落桃園縣○○鄉○○段○○○○
○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號)之區分所
有權人。被告朱瑞雄為座落桃園縣○○鄉○○段○○○○○號
(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街○○巷○○○號11樓)之
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劉正義為座落桃園縣○○鄉○○段○○○○
○號(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街○○巷○弄○號)之
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吳玉婷為座落桃園縣○○鄉○○段○○○○
○號(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街○○巷○號7樓)之
區分所有權人。原告百年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為上開建物所
屬社區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社區規約大樓住戶每月每
坪繳交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0元、透天住戶每月每坪繳交
30元管理費,作為公共基金使用,然被告高國章於100年
7月1日起至101年9月31日止,計15個月積欠33,120元(
計算式:92坪8折30元/坪15月=33,120元);被告
朱瑞雄於100年10月1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計12個月
,扣除已繳交之1,421元,共計積欠15,379元(計算式:35
坪8折50元/坪12月–1421元=15,379元);被告劉
正義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計9個月積
欠17,928元(計算式:83坪8折30元/坪9月=
17,928元);被告吳玉婷於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9
月30日止,計9個月,共計積欠12,960元(計算式:35坪
8折50元/坪9月=12,960元),經原告催告繳納,被
告四人仍未為給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社區規
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
2項、第3項及第4項所示。
二、被告四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縣政府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社區管理規章、社區住戶管理
費收繳辦法、建物謄本、存證信函、欠繳管理費明細表等件
為證,被告四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四人積欠
之管理費,均顯已逾二期未予繳納,復經原告通知催繳未果
,則依上揭說明,原告本件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高國章、朱瑞雄、劉正義及
吳玉婷分別給付原告33,120元、15,379元、17,928元、12,9
60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高國章自102
年2月22日起、被告朱瑞雄自102年3月6日起、被告劉正
義自102年3月6日起,被告吳玉婷自102年3月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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