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交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2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英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英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沙交
簡字第630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1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明知飲酒後會使
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
、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眼球震顫,甚至說話不清,
失憶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且飲酒後不得駕
車屢經我國政府透過電視、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
,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駕車,陳英宏前已因酒後駕車為法院
判決確定,深知酒駕行為係違法行為,猶於102年6月16日10
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臺中市某工地內及其位於臺中市
大雅區之友人住處,陸續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及啤
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於飲畢後
,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6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月祥路交岔路口
時,因其臉色泛紅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55毫克,而
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英宏之警詢及偵查筆錄。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員警職務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99年度沙交簡字第630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9年1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竟僅為貪圖一時之方便,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
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
項誡命知之甚詳,詎酒後仍執意駕車上路,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被告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
本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
生危害之程度;再考之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
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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