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406號
原 告 張文樺
被 告 湯乾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柒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2月18日12時24分許,駕駛訴外
人 鍾秀丹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將系爭車輛暫停於桃園縣○○鄉○○村○○路○○○號
前外側車道上,詎遭被告於牽引其輕機車時擦撞,致系爭車
輛車體受損,相關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175元(即零
件部分0元、工資部分5,175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發生車禍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通知書及修護估價單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誤;被告經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前揭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車禍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
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牽車時疏未注意
行進狀況,致與停在外側車道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並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其有過失甚明,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
亦可認定。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支
出修繕費用5,175元,其中包括工資額5,175元及零件費用0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系爭車輛之必要修
理費用即被告應賠償金額應為5,175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
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書記官劉文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