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訴字第8號
原 告 黃淑苹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淑玲 律師
余家斌 律師
陳奕澄 律師
被 告 邱政代
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曉雯
陳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8年8月間,向被告洽談承租門牌
號碼台北市○○區○○路○○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
,原告表明為免投入之裝潢開業成本無法回收,一次向被告
承租5年時間,被告雖僅同意簽訂3年租約,但口頭承諾,如
原告租賃期間沒有欠租情形,願於租期屆滿後續租予原告,
原告始與被告簽訂3年租約。原告承租後即斥資進行裝潢與
廣告對外營業,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從未欠繳,
並深信被告會信守續租承諾,故於101年3月間與被告洽談續
租事宜,被告當日表明,如欲續租,需連同2樓一併承租,
每月租金調漲為19萬元,原告考慮後,於101年6月6日向被
告表明接受以每月租金19萬元承租系爭1、2樓房屋之條件,
被告亦表示同意,故兩造於101年6月6日已就租賃標的物及
租金達成合意,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原告自無返還系爭
1樓房屋予被告之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1樓、2樓房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4579號遷讓房屋強制
執行事件,就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除已終結者外,應
予以撤銷。
二、被告則以:公證書乃一具有公信力及公示性之證明文件,經
公證書所認證之內容,並非當事人可恣意為相異之主張,原
告主張98年8月間,被告口頭承諾若原告於租賃期間無欠租
事宜,願於租期屆滿後續租予原告,及兩造於101年6月6日
就租賃標的物及租金達成合意,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 云云 ,
被告均否認。兩造之租賃期限於101年9月5日屆至,原告理
應於租期屆滿時搬遷。原告經營之乙米八養生館為一獨資商
號,原告稱須就被告提出之租賃條件與股東討論並非屬實,
實質為拒絕被告之藉詞。原告未當場接受被告之續約提議,
事隔多月,直至101年6月6日向被告表示願意接受當初之續
租條件,顯然已超出立時承諾之合理範圍,新租賃契約無法
成立,兩造對於租賃契約之租期亦未有共識,依民法第153
條第2項反面解釋,新租賃契約亦無從成立。被告從未對原
告之新要約為任何承諾意思表示,且欠缺續租書面之簽訂,
租賃關係於租期屆滿時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兩造於98年8月10日簽訂租賃契約並經公證,約定由被告
將系爭1樓房屋出租與原告,租賃期間自98年9月6日起至101
年9月5日止,租金每月11萬元,押租金40萬元,訴外人陳瑞
津擔任原告之連帶保證人,租約第12條並約定:「本契約租
賃期滿後,非經雙方合意另訂新的書面租賃契約,視為不再
續租。乙方(原告)應於租約期滿、或終止時,將租賃房屋
遷讓交還給甲方(被告),不得藉詞任何理由,繼續使用本
租賃房屋…」,且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兩造於100
年9月2日簽訂租約修訂協議書並經公證,約定變更原告之連
帶保證人為訴外人 黃出雄 ,其他條款維持不變,且公證書載
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被告於101年9月6日以本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 陳幼麟 謝孟儒聯合事務所98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224111
號公證書、100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222225號公證書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遷讓返還系爭1樓房
屋,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4579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嗣因原告供擔保停止執行迄今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陳幼麟謝孟儒聯合事務所98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224111
號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同所100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222
225號公證書、租約修訂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6
頁),且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2至37
頁),堪信為真實。本件系爭1樓房屋之租賃期間既已於101
年9月5日屆滿,則被告於101年9月6日以上揭有載明應逕受
強制執行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遷讓返還
系爭1樓房屋,自屬依法有據。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6月6日成立以19萬元租賃系爭1
、2樓房屋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云云,並據以請求確認兩造
間系爭1樓、2樓房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及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程序,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兩造於101年6月6日成立以19萬元租賃系爭1、2樓房
屋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
其主張兩造於101年6月6日成立以19萬元租賃系爭1、2樓房
屋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1.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另訴稱:兩造於101年3月間口頭合
意續租時,雙方皆同意續租期限為3年云云(見本院卷第61
至70頁),嗣提起本件訴訟時改稱:原告於101年3月間與被
告洽談續租事宜,被告當日表明,如欲續租,需連同2樓一
併承租,每月租金調漲為19萬元,原告考慮後,於101年6月
6日向被告表明接受以每月租金19萬元承租系爭1、2樓房屋
之條件,被告亦表示同意,故兩造於101年6月6日已就租賃
標的物及租金達成合意,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云云(見本
院卷第4頁),雖在其聲請訊問之證人即原告之員工 王貞月
證稱:「(101年4月底時你有無看到原告的房東即被告到店
裡來找原告?)有。(被告為何來?)他來通知我們老闆即
原告如果要續約的話要連二樓一起租。(當時有無提到租金
的問題?)當時還沒有。…我在5月1日被告來收房租的時候
,有聽到被告跟原告開價租金20萬少1萬。」、員工 陳誌忠
證述:「(在101年6月初的時候房東有無去找原告?)有。
…我只有聽到我老闆說你要租19萬我可以幫你租,房東就說
他要回去問他另外1個親戚看可不可以出租。…我當時就只
有聽到我老闆即原告說19萬我可以幫你租起來。」等語後(
參見本院卷第166至169頁),原告再改稱:被告係自101年
4月間起與原告接洽系爭房屋續租事宜,被告於同年4月間先
係提出系爭房屋1、2樓一起承租之條件,於同年5月間始告
知承租系爭房屋1、2樓之租金為每月19萬元,原告向被告表
示需與股東討論,原告於同年6月向被告表示同意承租云云
(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但此又與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
文「你和我說的這些事情,是3月底說的,2個月前你對我說
的19萬我說怎麼這麼高…」不符(見本院卷第152頁),原
告所述前後不一致,何者為真,已有可疑。
2.本件兩造於98年8月10日經公證訂立租賃期間自98年9月6日
起至101年9月5日止之租約,租約第12條並明確約定:「本
契約租賃期滿後,非經雙方合意另訂新的書面租賃契約,視
為不再續租。乙方(原告)應於租約期滿、或終止時,將租
賃房屋遷讓交還給甲方(被告),不得藉詞任何理由,繼續
使用本租賃房屋…」,兩造又於100年9月2日經公證簽訂租
約修訂協議書以變更連帶保證人等情,已如前述,可見兩造
間契約之訂立及變更,均係以訂立書面且經公證之審慎方式
為之,依兩造上揭特別約定,兩造係約定續約需以另訂書面
租賃契約之方式始行成立,另訂書面租賃契約屬契約成立之
要件,如非經雙方合意另訂新的書面租賃契約,則兩造間租
賃關係於101年9月5日租期屆滿時即消滅。本件原告雖主張
:兩造於101年6月6日就租賃標的物係系爭1、2樓房屋,及
租金為每月19萬元達成合意,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云云,
並於101年6月26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於10日內出面簽署租賃
契約,但兩造間嗣後且迄今並未另行訂立新的書面租賃契約
,堪認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1、2樓房屋之租賃契約。
3.而縱若如原告所述被告曾於101年3月至5月1日間,向原告提
及如欲續租,需連同2樓一併承租,每月租金調漲為19萬元
云云屬實,此充其量僅係被告對將來租期屆滿後可能續租方
案之表達,至多僅能認屬續約之要約引誘,並非要約。況縱
若屬要約,然按民法第156條規定:「對話為要約者,非立
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立法理由為對話間之要約,他
方承諾與否本可立時決定,故必立時承諾,始生拘束力,原
告卻於要約1個多月以上已失其拘束力後,才於101年6月6日
對被告表示以簽5年以上租約為前提方以19萬元之租金向被
告承租系爭1、2樓房屋,此由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原告:
我們股東說,樓上樓下一起租,你說的價錢19萬是要簽幾年
?被告:我沒主意,我舅舅再做主…,你要簽幾年?被告:
那我要回去問我舅舅。…原告:股東說要簽3年或5年,你要
說清楚,如果是簽1年是不可能的,3年也是要考慮,5年是
最好的…。被告:我回去問我舅舅…。原告:原來我的股東
,要我跟你出17萬…妳堅持要19萬,但是妳要讓我知道這個
行情,是要租我們3年或5年還是10年…你要趕緊跟我講,這
幾天要儘快回答我。被告:好,我趕快去問…」可知(見本
院卷第150至154頁),足見兩造間對於續約租賃期間之意思
表示不一致,且原告所為附有訂5年以上租約為條件的遲到
之承諾,依民法第160條之規定,視為新要約,被告既對之
未立時承諾,則原告之要約亦失其拘束力,被告嗣又於同年
6月11日、同年7月4日以書面通知原告不再續租,以收回房
屋整修加強房屋之結構安全(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堪認
兩造間就系爭1樓房屋並未達成續租之合意,亦未對系爭2樓
房屋達成租賃之合意,故兩造間就系爭1、2樓房屋並無定期
或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㈢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1樓房屋之租賃關係,於101年9月5
日租期屆滿時消滅後,兩造間就系爭1、2樓房屋並無定期或
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於101年9月6日以上開有載明應
逕受強制執行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遷讓
返還系爭1樓房屋,洵屬有據,該執行名義成立後並無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1
樓、2樓房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程序,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
○○號1樓、2樓房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及請求將本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94579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