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4年度員簡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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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5之7號
      戊○○○
           5之7號
      丙○○
           5之7號
      乙○○
           5之7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参拾玖萬玖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
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首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戊○○○、丙○○為連帶借款
人,被告乙○○為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3年4月13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九萬元,期間自93年4月13日
起至96年2月13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99計算,應按月
攤還本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該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
月內者,另依該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該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原告自94年3月13日起未依約攤還
本息,尚欠借款本金三十九萬九千九百二十五元及利息、違
約金等,提出分段式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被告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清償欠款
、利息及違約金,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
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
一項第三款、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洪榮謙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於
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上訴,亦有效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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