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5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5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556號原告 張孝慈 被告酒條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奇姝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復為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76號),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99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前開案件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76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23號判決確定,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第一審原告之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3,013元及利息,該部分應徵裁判費1,550元;聲明第2項請求開立服務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涉訟,應徵裁判費3,000元,是第一審裁判費合計4,550元(計算式:1,550元+3,000元)。原告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請求給付金錢部分上訴利益為143,013元,應徵裁判費2,325元;請求開立服務證明書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77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徵裁判費4,500元,是第二審裁判費合計6,825元(計算式:2,325元+4,500元)。綜上所述,本件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合計11,375元,依第二審判決之諭知,應由被告負擔其中之85%即9,669元(計算式:11,375元*85%),餘1,706元(計算式:11,375元*9,669元)應由原告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1,706元、被告向本院繳納9,669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王靜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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