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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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4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賴惠如 代理人 陳品攸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鄭伊舒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賴惠如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共計151萬3,987元,因無資力得以清償債務,前曾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5號聲請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3月13日召開調解程序,惟因兩造均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立,債務人嗣於本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之112年3月25日(前開調解不成立之日為112年3月14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5號卷(下稱調解卷)屬實。是以,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⒈債務人主張現從事個案居家清潔或搬運工作助手,時薪約200
至250元,每月平均收入28,000元至32,000元等語,此有債務人之109年度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自述切結書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29至31頁、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367頁),復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5月8日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2年5月10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5月11日函、苗栗縣政府112年5月15日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堪信債務人主張為真。從而,本院應以債務人月均收入30,000元(計算式:〈28,000元+32,000元〉÷2=30,000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⒉次查,債務人名下除多間金融機構存款(含第一銀行〈2帳戶〉
、瑞興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臺灣銀行、郵局)及數筆保單(含國泰人壽、安聯人壽、富邦人壽、富邦產物)外,無其他財產乙節,有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開金融機構之存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上開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相關資料、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等件影本為佐(見調解卷第33頁,本院卷第85至173頁、第229至263頁、第277至285頁),並有本院查詢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64頁),堪信屬實。
㈢、債務人之支出狀況: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2,422元(計算式:房租7,000元+膳食費7,500元+交通費660元+電信費1,600元+水電費1,500元+保險費1,569元+國民年金593元+生活雜支2,000元=22,422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暨房東證明書、油資發票截圖、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繳費證明、保險費繳費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23至227頁、第305頁、第307至365頁、第369至377頁)以實其說。衡以債務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自當盡力清償,不宜任由債務人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數額,以利用更生程序逃避或減免應清償之債務。本院即以上開單據所載,核計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如下:①關於全部准許者:
就債務人主張膳食費為7,500元部分,雖未據其提出此部分之相關單據相佐,核該金額符於維持生活所需且無可認有何浪費之情,自應予以准許。另就房租7,000元、交通費660元部分,則與債務人於卷附所提出之單據相符,此等部分應併予准許。②部分准許者:
就債務人主張電信費1,600元部分(2支手機門號),查債務人指稱先前其門下有3支手機門號,其中1支高費率門號交由其子使用,嗣後因其子無法負擔電信費而遭停用,進而產生違約金,電信公司遂要求債務人其餘2門號吸收該門號違約金,合併繳費並綁約3至4年等語,然依債務人所述,該筆高額電信費既係為分攤先前其子之債務,且依債務人之工作內容以觀,難認其有何須支付高額電話費或一次持有2手機門號之必要;復衡以債務人既已負債務,為清理債務,於償債期間自應量入為出,相應為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是本件電信費支出應酌減為700元為妥,逾此部分非屬必要支出。另水電費1,500元部分,債務人並未提出單據說明,審以該項目為日常生活所需,爰予以核列750元為正當,逾此部分則予剔除。至於生活雜支2,000元部分,債務人未說明支出之細項及金額,亦未釋明其有何支出高額雜支之必要,且無提出相關單證供參,難認其確有支出高額雜支之需,故應酌減為1,000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③全部不准者:
就保險費1,569元部分,因除全民健康保險及強制汽車責任險為目前政府政策及我國目前經濟水準可認為是國民生活所必要外,其餘保險應屬於非維持日常生活所必要之支出,債務人另加保之商業保險,非可據此將其因投保所生之不利益轉嫁予債權人,從而有關商業保險之保險費1,569元部分,難認定為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而應予剔除。另國民年金593元部分,債務人主張先前主張胞弟目前入獄中,無其他扶養義務人,故其與胞兄協議,由胞兄負責胞弟之生活費用,債務人則負擔胞弟國民年金費用等語,然核此筆項目性質應屬扶養費範疇,即不應計入債務人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縱債務人欲將此筆費用列為扶養費用,然衡以本院前業於112年8月23日以公務電話通知債務人提供其胞弟之年籍資料、財產收入等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惟債務人迄未補充前開資料,致本院無以審酌有無該筆扶養費支出之必要性,則此部分亦應予剔除。④從而,本件應認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7,610元(計算
式:房租7,000元+膳食費7,500元+交通費660元+電信費700元+水電費750元+生活雜支1,000元=17,610元)。
㈣、準上,以債務人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610元後,所剩餘者為12,390元(計算式:30,000元-17,610元=12,390元),而債務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51萬3,987元,扣除債務人所述之已知保單價值金共33萬3,078元(計算式:15萬4,492元+17萬8,586元=33萬3,078元,見本院卷第257至263頁)後,尚有118萬909元之債務總額,於不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之情形下,以目前所得餘額,尚需約
7.9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18萬909元÷12,390÷12月≒7.9年),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勢必更長,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四、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書記官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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