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騰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騰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騰廣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
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復審酌被告所犯為妨害名譽、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以及行為日期之密接程度、行為方式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妨害名譽交通過失傷害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110/04/11~110/05/29111/10/17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02號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6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宜蘭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391號112年度交簡字第414號判決日期111/11/21112/05/30確定判決法院宜蘭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391號112年度交簡字第414號判決確定日期112/01/03112/06/2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宜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76號(已執畢)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63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