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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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3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和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古和穎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叄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古和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構成累犯,經裁量不予加重其刑:⒈被告前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原簡字第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11年3月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前案判決在卷可參。故被告於受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堪以認定。
⒉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與前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案件,其犯罪
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均不同,尚不得遽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不予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行為對駕駛人自身及公眾具高度危險性之觀念,既經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播,被告對此應有相當之認識,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而致生事故,且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8毫克,被告所為,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國治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1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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