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原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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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原交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智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智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至11行「因見警
神情慌張且行跡可疑為警攔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因
見警神情慌張且行跡可疑為警攔檢後,發現其面有酒容且身
上有濃厚酒味,遂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范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交易字第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徒刑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衡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件均為故意犯罪
、且罪質相同,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竟再次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進而危害公眾安全等
情,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
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
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曾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自己及公
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騎乘通重型機車上路而肇事,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3毫
克,所為實不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應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貴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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