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5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10列之「嗣於99年4月21日凌晨5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南市○區○○街○○○號前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改為「嗣於99年4月21日凌晨5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南市○區○○街○○○號前緝獲,甲○○即在檢警機關尚未發覺上開施用毒品行為之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該次施用毒品行為,進而接受裁判;其後,警方於99年4月21日清晨6時0分許,經甲○○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被告甲○○(本院按年籍資料省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10月11日,為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6年10月11日,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2月、10月間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7年年度簡字第801號、97年度易字第184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8年9月22日執行完畢。其仍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4月17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其住處內,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4月21日凌晨5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南市○區○○街○○○號前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長榮大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確認報告及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書記官蘇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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