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99年度婚字第20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月2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並同住於台北市○○區○○路處,不料兩造同住三個月後,被告表示欲出外找工作,被告即住在其老闆娘提供之處所,未與原告聯絡,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被告嗣後因逾期居留,無法來台,被告與原告失去聯絡,無法履行同居義務,期間已長達七年,顯係困頓難容在繼續狀態中,迄今仍行方不明,爰訴請離婚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復有明文規定。
三、查兩造係於92年1月2日結婚,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西元2003年1月3日(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68號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年1月16日(92)核字第003947號證明各1份可證,並經本院向台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經該所轉請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檢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兩造結婚公證書供參,有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99年4月16日北市投戶資字第09930347000號函在卷可按;又據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所示,被告婚後於92年3月27日入境,其在台之居留地址為台北市○○區○○路○○○巷○號3樓,嗣因被告逾期停留,已於92年11月21日強制出境,此後即再無入境資料,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5月5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90061549號函及所附之被告出入境資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在卷可憑;再參原告於本院99年6月9日審理時陳述:兩造婚後同住於台北市○○區○○路三個月後,被告表示欲出外找工作,被告即住在其老闆娘提供之處所,未與其聯絡,經其四處尋找未獲,又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前在台北市每月可領取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殘障補助,然其現在欲於台南市聲請每月4,000元之補助款,乃於99年3月29日始將戶籍遷至台南市等語,以此,足見兩造本係共同以台北市○○區○○路○○○巷○號3樓處為其等久住之地,應以該址為兩造共同住所。又兩造共同住所係坐落於台北市北投區,被告與原告同住約三個月即離家,未與原告聯絡,亦足認本件離婚之原因事實係發生於台北市北投區,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既無管轄權,原告向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