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就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六號竊盜案件追加起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0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0五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及第三百零七條亦已分別明訂。
三、經查,公訴人係以上揭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二號、第四八七六號被告乙○○竊盜案件(本院受理案號: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六號)具有相牽連關係而追加起訴。惟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六號被告乙○○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已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判決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各一份附卷可稽。則公訴人遲至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始向本院為本件追加起訴,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是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8809號被告乙○○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縣官田鄉二鎮村16鄰111之3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偵查終結,已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52、4876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36號(宙股),認仍有相牽連之犯罪事實應予追加,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6、97年間,因犯多次竊盜罪分別經法院判刑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8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99年3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機車途經臺南縣官田鄉二鎮村15鄰角秀10號甲○○住處,見無人在家遂心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甲○○住宅搜括財物,計竊得現金新台幣(下同)4萬元、金項鍊1條約3錢多,得手後離去之際,恰為返家之甲○○撞見,乙○○佯稱進入禮佛及洗手,甲○○不疑有他即讓乙○○匆匆逃離現場。嗣清查家中財物後始知被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陳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圖1張及採證照片8張在卷可憑。因之,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嫌及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法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檢察官林志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書記官黃琳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