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交簡字第3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交簡字第35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所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欄所載案發時間96年應更正為97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