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99號原告 鄭豊富
陳林綉鳳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宏 律師
楊振裕 律師被告葉 鄭秋薇
李 鄭碧絨 馬文坤 鄭義 弘 鄭義民 鄭美玲 馬吟津 馬欣怡 謝蘭 鄭寶嬌 鄭素英 鄭常暖 鄭貴 鴻 鄭國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馬文坤應就被繼承人 馬仁益 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 公同 共有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協同原告鄭豊富就 鄭東毓 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與原告鄭豊富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土地所有權交換登記;暨就被告 葉鄭秋薇 、 李鄭碧絨 、馬文坤、鄭 義弘 、鄭義民、鄭美玲、馬吟津、馬欣怡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與原告鄭豊富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土地所有權交換登記。
被告應協同原告陳林綉鳳就鄭東毓所有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與原告陳林綉鳳所有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土地所有權交換登記;暨就被告葉鄭秋薇、李鄭碧絨、馬文坤、 鄭義弘 、鄭義民、鄭美玲、馬吟津、馬欣怡所有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與原告陳林綉鳳所有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土地所有權交換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鄭豊富、陳林綉鳳(下合稱原告,單指稱姓名)原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32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應有部分3分之2、3分之1;同地段325之3地號土地(下稱325之3地號土地)則原為訴外人鄭東毓、訴外人 鄭冬露 (已歿)及訴外人 鄭桀火 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葉鄭秋薇、李鄭碧絨、馬文坤、鄭義弘、鄭義民、鄭美玲、馬吟津、馬欣怡及訴外人馬仁益(已歿)等9人(下稱葉鄭秋薇等9人)所共有,權利範圍分別為應有部分3分之1、3分之1、公同共有3分之1。然恐因登記錯誤或其他原因,上開2筆土地自日治時期迄今,即有土地所有與使用錯置之情形,亦即由原告占有使用325之3地號土地;被告則占用325地號土地。又鄭東毓前起訴請求原告返還占用之325之3地號土地,原告乃於民國101年4月10日與325之3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鄭冬露、葉鄭秋薇、李鄭碧絨、鄭義弘、鄭義民、鄭美玲、馬吟津、馬欣怡及馬仁益簽訂土地交換契約書;又於同年11月1日與馬文坤簽訂土地交換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土地交換契約),由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與原告約定相互交換325、325之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而鄭東毓所提拆屋還地訴訟,亦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3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
382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交換契約為有效,且對鄭東毓亦生拘束力,而駁回其返還土地之請求確定。
(二)原告與鄭冬露、葉鄭秋薇等9人所訂系爭土地交換契約,性質上屬「互易契約」,依民法第398條準用同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之規定,契約當事人有協同辦理土地所有權交換登記,以各自取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義務。而325、325之3地號土地均為數人共有之土地,契約所稱「交換土地所有權」,當指共有人將其所有之應有部分,按他筆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交換同比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又鄭冬露嗣於101年4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謝蘭、鄭寶嬌、鄭素英、鄭常暖、 鄭貴鴻 、鄭國商等6人(下稱謝蘭等6人,單指稱姓名),並由鄭國商因繼承而取得325之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原告乃於103年4月9日先與鄭國商辦理土地交換登記完畢,由鄭豊富取得325之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分之2、陳林綉鳳取得應有部分9分之1;鄭國商則取得32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又馬仁益於104年5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其父馬文坤尚未就馬仁益公同共有之325之3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因被告散居各地,會同全體辦理不易,爰依系爭土地交換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398條準用同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依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應交換之應有部分比例,辦理所有權交換登記;併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請求判命馬文坤就馬仁益所遺325之3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與其等所述相符之325、325之3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土地交換契約書、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31號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82號民事判決、鄭冬露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馬仁益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拋棄繼承查詢回函等件(見本院卷第10至14、21至48、113、127至132頁)為證。而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其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依民法第398條規定,互易乃指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並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又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同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19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前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是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共有土地之多數共有人除處分其應有部分外,並對未同意處分之共有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權代為處分。查原告與鄭冬露、葉鄭秋薇等9人於101年4月10日、同年11月1日約定相互移轉325、325之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而鄭冬露於101年4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謝蘭等6人;馬仁益於104年5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馬文坤等事實,均如前述。雖325之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鄭東毓未與原告簽訂土地交換契約,且未同意相互交換325、325之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然因325之3地號土地之其餘共有人均同意將該地與原告所有之325地號土地交換,且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合計為3分之2,已有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是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5項之規定,縱未經鄭東毓之同意,被告仍有權代為處分鄭東毓所有325之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是原告依民法第398條準用同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依系爭土地交換契約之約定,協同原告按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應交換之應有部分比例,辦理土地所有權交換登記,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土地交換契約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原告按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應交換之應有部分比例,就325、325之3地號土地辦理土地所有權交換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表一:鄭豊富與鄭東毓交換登記之土地┌──┬────┬───────────────┬─────┬────────┐│編號│所有權人│土地坐落地號│權利範圍│應交換之應有部分│├──┼────┼───────────────┼─────┼────────┤│1│鄭豊富│彰化縣○○鄉○○○段○○○○號│9分之4│9分之2│├──┼────┼───────────────┼─────┼────────┤│2│鄭東毓│彰化縣○○鄉○○○段○○○○○○號│9分之3│9分之2│└──┴────┴───────────────┴─────┴────────┘附表二:鄭豊富與葉鄭秋薇、李鄭碧絨、馬文坤、鄭義弘、鄭
義民、鄭美玲、馬吟津、馬欣怡交換登記之土地┌──┬─────┬──────────────┬─────┬─────┐│編號│所有權人│土地坐落地號│權利範圍│應交換之應││││││有部分│├──┼─────┼──────────────┼─────┼─────┤│1│鄭豊富│彰化縣○○鄉○○○段○○○○號│9分之4│9分之2│├──┼─────┼──────────────┼─────┼─────┤│2│葉鄭秋薇、│彰化縣○○鄉○○○段325-3地│公同共有│公同共有│││李鄭碧絨、│號│9分之3│9分之2│││馬文坤、鄭││││││義弘、鄭義││││││民、鄭美玲││││││、馬吟津、││││││馬欣怡││││└──┴─────┴──────────────┴─────┴─────┘附表三:陳林綉鳳與鄭東毓交換登記之土地┌──┬─────┬───────────────┬────┬─────┐│編號│所有權人│土地坐落地號│權利範圍│應交換之應││││││有部分│├──┼─────┼───────────────┼────┼─────┤│1│陳林綉鳳│彰化縣○○鄉○○○段○○○○號│9分之2│9分之1│├──┼─────┼───────────────┼────┼─────┤│2│鄭東毓│彰化縣○○鄉○○○段○○○○○○號│9分之3│9分之1│└──┴─────┴───────────────┴────┴─────┘附表四:陳林綉鳳與葉鄭秋薇、李鄭碧絨、馬文坤、鄭義弘、
鄭義民、鄭美玲、馬吟津、馬欣怡交換登記之土地┌──┬─────┬───────────────┬────┬─────┐│編號│所有權人│土地坐落地號│權利範圍│應交換之應││││││有部分│├──┼─────┼───────────────┼────┼─────┤│1│陳林綉鳳│彰化縣○○鄉○○○段○○○○號│9分之2│9分之1│├──┼─────┼───────────────┼────┼─────┤│2│葉鄭秋薇、│彰化縣○○鄉○○○段○○○○○○號│公同共有│公同共有│││李鄭碧絨、││9分之3│9分之1│││馬文坤、鄭││││││義弘、鄭義││││││民、鄭美玲││││││、馬吟津、││││││馬欣怡││││└──┴─────┴───────────────┴────┴─────┘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號│被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1│葉鄭秋薇、李鄭碧絨、馬文坤、鄭義弘│共同負擔2分之1│││、鄭義民、鄭美玲、馬吟津、馬欣怡││├──┼─────────────────┼─────────┤│2│謝蘭、鄭寶嬌、鄭素英、鄭常暖、鄭貴│連帶負擔3分之1│││鴻、鄭國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