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志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
927、9485號、105年度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志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明志於民國104年8月28日上午6時15分許,駕駛其前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所涉竊盜犯行,另行審結),行經彰化縣○○鄉○○村○○路機車慢車道時(過彰濱工業區管制哨站約20公尺處),與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趙松茂 發生行車糾紛,陳明志見趙松茂開啟放在胸前口袋內的手提無線電對講機(品牌YASO、黑色、機身號碼201207R7292號,下稱系爭對講機)按鈕,欲聯絡渠同事前來幫忙,竟為阻止趙松茂所為,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而為強制行為之犯意,向趙松茂恐嚇稱:把你手上的無線電丟過來,否則要拿傢伙(台語)等語,致趙松茂心生畏懼,遂依陳明志指示,將系爭對講機丟進陳明志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內,致無法再繼續使用系爭對講機以聯絡渠同事前來。其後,適趙松茂之同事 陳進勇 駕車在上開路段內側車道行駛,經過該處時,以為趙松茂與人發生車禍,乃將車駛停在陳明志旁邊,欲瞭解情形,然於發現有異後,欲將車駛至陳明志、趙松茂所處之慢車道時,陳明志旋駕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其駕車在彰化縣○○鄉○○路與建興路口之「中油加油站」停車場內,即為警查獲,並在其所駕上開車內扣得系爭對講機(業經警發還予趙松茂)。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到庭表示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頁反面),且檢察官、被告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 陳明志固 承認於前揭時間駕駛其前竊取之前開車輛時,與被害人趙松茂發生行車糾紛,趙松茂騎機車有跌倒,且有將原放置在渠胸前口袋之系爭對講機丟進其車內,趙松茂之同事陳進勇亦有駕車經過,之後,其即駕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乃為警在上開地點查獲,並在其所駕前開車內扣得系爭對講機,警已將系爭對講機發還予趙松茂等情,然矢口否認涉有強制之犯行,辯稱:事發地點係在慶安橋上,還未到彰濱工業區管制哨站,不是趙松茂所講的過彰濱工業區管制哨站約20公尺處,且伊沒有對趙松茂恐嚇上開話語,也沒有逼他車,也沒有叫趙松茂將系爭對講機丟到伊車上,是趙松茂超伊車,從伊的左邊駕駛座右轉,伊那時候直行,差一點撞上他,他就先罵伊三字經,說伊不會開車,就去旁邊給人幹,然後他超車右轉,伊也右轉慢慢開,趙松茂騎很快,邊騎邊看後面,後來就自摔跌倒,伊只有在他跌倒後,停車對他說「這是報應,剛才你是在罵我什麼」,他就生氣跳起來,這時陳進勇就到了,陳進勇在對向車道,陳進勇就對趙松茂講說把伊攔下來,不要讓伊跑掉,趙松茂就以他的對講機先敲伊車子的副駕駛座,伊看到陳進勇準備開車要繞過來伊這裡,伊就準備開車要走,要跑的時候,伊車的副駕駛座車窗沒有關,趙松茂就拿對講機丟伊,伊用手一撥,把它撥落到車內後方,伊就開車走了云云。
㈠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其前竊得之上開車輛時,與被害
人趙松茂發生行車糾紛,趙松茂騎機車自行跌倒後,有將原放置在渠胸前口袋之系爭對講機丟進被告車內,趙松茂之同事陳進勇亦有駕車經過,其後,被告駕車離開現場,於同日中午12時許,為警在上開地點查獲,並在其所駕上開車內扣得系爭對講機後,發還予趙松茂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且經證人即被害人趙松茂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查扣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警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22623號卷》第12至18頁、警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19185號卷第33頁)在卷可參,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證人趙松茂於警詢證稱:伊當時由公司員工宿舍彰化縣○○鄉○○村○○路○○○○○號騎乘機車,欲往公司上班的途中,在彰化縣○○鄉○○路○○道,過管制站約20公尺處,被被告所駕之車惡意逼車跌倒,伊當時是從機車後視鏡發現被告的車靠得很近,且伊的機車已經騎在很路旁的水溝蓋上,前方又有指示牌的桿子,所以伊只好先將機車放倒,然後人從機車上跳到路旁,在過程中,伊右手拇指不慎受傷,伊從地上爬起來時,被告就開口跟伊說「你是在看三小(台語)」,伊很害怕,就將身上所攜帶之伊公司所有的系爭對講機打開,想讓同事聽到聲音來幫伊,被告聽到無線電的聲響,就恐嚇伊「把你手上的無線電丟過來,否則要拿傢伙(台語)」,伊很害怕,為了保全自己,便將系爭對講機丟到他車上給他,過沒多久,伊公司同事陳進勇剛好行經該處,被告就逃離現場,警方在被告所駕車上查獲之對講機,就是伊遭被告取走的系爭對講機等語(警22623號卷第7至9頁),核與渠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伊當時要去上班,在過線西管制站之線工路的機車道上,被告也在該機車道上,在伊的後面,一直要靠近伊的機車,伊以為擋到他,所以就騎旁邊一點,可是他沒有超車過去,一直跟在伊後面,一直逼,逼到前面有個路燈,伊沒辦法過去,伊機車就倒在路燈下面,人倒在旁邊,被告就跟伊說剛才在看什麼…,因為伊公司有配置無線電,伊打開無線電有嘟一聲,他就認為伊要叫人了,就叫伊把無線電丟給他,伊說這個是公司的東西,不可以給他,被告就說要丟進去給他,不然他就要拿傢伙(台語),伊不認識他,且伊跌倒時手有受傷,心理會怕,被告是坐在車上,不曉得是要拿什麼東西,伊又更害怕,他副駕駛座的車窗是開的,伊距離他約2米,就將無線電丟給他,後來伊同事陳進勇就來了,就變成被告跟陳進勇在那邊對話,他與陳進勇的講話內容,因與伊有一個距離,所以伊聽不是很清楚,只知道他們兩個在那邊對話而已,當時陳進勇在內車道,被告在機車道,在伊旁邊。伊並沒有拿系爭對講機敲被告的車及丟被告等語(本院卷第68至79頁)相符一致。
2.證人陳進勇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駕車進入彰濱工業區管制站不遠,發現伊同事趙松茂機車倒在慢車道,人站在機車右邊人行道上,被告駕車停在趙松茂機車左側,趙松茂距離被告的車約2米,伊以為是車禍,就停車在他們的左側快車道上,並將車右邊窗戶搖下,…被告看見伊停車,約過數分鐘,就將駕駛座車窗搖下,問伊是否認識趙松茂,伊說當然認識,伊叫被告下車,被告叫伊不要多管閒事,伊就要將車開到前面路口迴轉,欲開到趙松茂處,被告就駕車離開了(警22623號卷第10頁反面)…那天大概6點半之前,伊要上班,經過管制站,就看到伊同事趙松茂機車倒在路旁,伊以為是車禍,所以停下來關心,當時伊的車在外車道,被告的車在內車道,隔了1個安全島,伊到達前,沒有聽見或看見被告與趙松茂在說什麼,伊停車,窗戶搖下來之後,就聽到他們的對話不正常,被告看伊停在旁邊,就轉過來說「你在看什麼,你們有認識嗎」,伊說是同事,他叫伊不要多管閒事…,伊聽到就很氣,就把車子開過去,要到他的後面,他看伊車子移動後,車就開走了,伊開到外側車道時,被告已經開走了,伊向趙松茂瞭解時,趙松茂說損失1支手扒機(按:指手提對講機),伊還看到他手有流血受傷。伊並沒有跟趙松茂說把被告叫下來、攔下來的話,伊是對被告說「你如果有膽識就下來講」,趙松茂並沒有對被告叫囂及做攻擊的動作,沒有拿無線電敲被告車及砸被告,伊完全沒有看到趙松茂有何打或丟東西的動作,伊看到趙松茂還一直後退(本院卷第81至87頁)等語。堪認被告所辯:趙松茂係在陳進勇到時,持系爭對講機敲伊的車及丟伊云云,難以採信。
3.查證人趙松茂於警詢中乃表示不要對被告提出民、刑事告訴,並已拿回系爭對講機,有渠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警22623號卷第8頁),且渠與證人陳進勇於本件案發之前,與被告均不相識,此為被告所是認,證人趙松茂、陳進勇於本院作證時,復經具結,以擔保渠等證詞之真實性,倘非確有其事,渠等何須虛構事實,徒使自己花費勞力、時間奔走警局、法院作證,並置自己於受偽證罪刑罰追訴之風險。加上系爭對講機係證人趙松茂任職公司所有之公物,供渠上班使用,用以聯絡同事處理公事,此經證人趙松茂證述在卷,核非尖銳凶器,亦有前揭卷附查扣物照片可稽(警19185號卷第33頁),顯然持以敲擊被告當時所駕之車,不僅徒勞無功,反易造成損壞,證人趙松茂不過與被告偶然發生行車糾紛,又未被撞到,常情實無須公然當著同事即證人陳進勇之面,肆無忌憚以公司之公物敲擊被告之車及以之丟被告,徒令自己擔負毀損公司物品之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證人趙松茂開啟系爭對講機,係要呼叫同事前來幫忙,此由證人趙松茂上開證述可明,並為被告於偵訊中所是認(偵9485號卷第19頁反面),則證人趙松茂手去動系爭對講機,用意既係要開啟系爭對講機,以呼叫同事前來幫忙,又豈會再隨意持以敲擊被告所駕之車,並以之丟被告?被告上開所辯之情,顯與常情不符,亦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一度所述:趙松茂是第1次先敲(按:指持系爭對講機敲伊的車),第2次再丟(伊),就看到他朋友(按:指證人陳進勇)來了等情(本院卷第71頁),顯示證人趙松茂係先將系爭對講機丟進被告所駕車內,證人陳進勇始隨後到場之情節不合,難以採認。證人趙松茂、陳進勇前開所證之詞,自屬真實可採。
4.至證人陳進勇雖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聽到被告說他有傢伙,伊是聽到被告叫趙松茂皮包拿過去,並說他有槍,趙松茂就回說他沒有錢等語(警22623號卷第10頁反面、本院卷第81頁反面),核與證人趙松茂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作證所稱:被告還有叫伊拿包包過去,並向伊嗆聲說不拿過去要拿傢伙,伊回說伊包包內有要吃的藥,不能給他等語(本院卷第69頁正反面)不盡相符。然查,本件係被告先向被害人趙松茂恐嚇稱:把你手上的無線電丟過來,否則要拿傢伙(台語)等語,於被害人趙松茂依被告指示將系爭對講機丟進被告車內,之後,證人陳進勇始駕車到場乙節,業經證人趙松茂、陳進勇前開證述明確,是證人陳進勇未聽見被告向被害人趙松茂恐嚇以:把你手上的無線電丟過來,否則要拿傢伙(台語)等語,自屬正常合理,當不能以此遽認證人趙松茂、陳進勇前開所證矛盾不可採。至證人趙松茂、陳進勇雖均證述被告於當時亦曾叫被害人趙松茂交出皮包(包包)乙節,然查,渠等就此部分所證被告所稱話語(被告究係稱他要拿傢伙;或說他有槍)、被害人趙松茂聽聞被告話語後之反應(被害人趙松茂究係回稱因他包包內有藥,故不能交出包包;或回說他沒有錢)等節,容有出入,茲審酌渠等所述當下事發時刻,正值證人陳進勇甫在內側車道駕車到場、搖下車窗之際,證人趙松茂或者一時將注意力投注在前來之同事陳進勇處,致有所聽錯;證人陳進勇或者甫到現場、搖下車窗,對現場情況尚不清楚,又與在外側車道之被告、被害人趙松茂,中間隔著分隔島而有相當距離,被告又非是在與渠對話,致渠一時未聽清楚,亦有可能。是本院 認渠 等所證被告是否確有此部分所為(向被害人趙松茂恐嚇以交出包包),尚有疑問,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乃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5.復查,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然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迥然不同,前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後者則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前提條件(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1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由被告於偵訊所述:趙松茂自己騎機車跌倒,伊就停下車問他剛剛在嗆什麼…趙松茂就拿無線電(按:即系爭對講機)要通知別人等語(偵9485號卷第19頁反面),及證人趙松茂於前述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可知被告當時恐嚇被害人趙松茂,叫被害人趙松茂將系爭對講機丟進其車內,係因發現被害人趙松茂開啟系爭對講機,要呼叫人前往幫忙,是被告所為之意圖,顯然僅係要阻止被害人趙松茂繼續呼叫人前來幫忙,始會恐嚇令被害人趙松茂將系爭對講機丟進其車內至明。是尚難認被告所為,係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被告雖於警方詢問其系爭對講機來源時,向警方供稱係綽號「 小牛 」之朋友所送云云,然查,此僅係被告唯恐警方查到其本件犯行所為之答辯,尚難僅依此認其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檢察官認被告本件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容有誤會。
二、綜上所陳,堪認被告所辯不可採,其強制之犯行堪予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7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恐嚇之言詞乃「脅迫」之惡害通知,脅迫本身即當然含有恐嚇性質。本件被告見被害人趙松茂開啟放在胸前口袋內的系爭對講機按鈕,欲聯絡渠同事前來,為阻止趙松茂,竟向被害人趙松茂脅迫恐嚇以上開話語,迫使被害人趙松茂心生畏懼,而依其指示,將渠系爭對講機丟進被告車內,而無法再繼續使用系爭對講機以聯絡渠同事,已妨害趙松茂使用該對講機之權利,並使渠行無義務之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其恐嚇之行為,乃實現強制罪之手段,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94號裁判要旨)。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拘役20日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2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與他人糾紛,不思以
理性方式解決,竟以恐嚇手段妨礙被害人趙松茂使用系爭對講機以聯絡同事之權利,實屬不該,並考量其自述:伊國中畢業,有園藝、行銷、推拿專長,並有推拿整復師之執照,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母親住在一起,需扶養母親,住的房子是哥哥的,入監所前與人合夥做園藝,1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左右,要負擔家裡的開銷每月約3萬元,沒有債務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陳德池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書記官吳政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