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5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沛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817號、第9511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99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沛妤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分別向 張碧文 、 吳東亭 、 李家儀 支付如附件本院一○四年度 司彰調 字第六九六號、一○五年度司彰調字第四七號、一○五年度司彰調字第四八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欄一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表)。
(一)起訴書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於同日21時01分許」更正為「於同日21時07分許」。
(二)併辦意旨書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㈡刪除「將29980元、29
980元存入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沛妤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提出之LINE訊息列印資料及人力銀行企業徵才頁面資料。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陳沛妤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且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有參與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同一時間,提供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分別持以詐騙不同被害人,其中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舉措僅有1次,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是移送併案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檢察官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被害人史繡萍將29980元、29980元存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部分,顯係誤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62頁反),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6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被害人史繡萍、 陳怡君 、 陳靖楀 部分均已給付完畢,其餘尚在分期給付中),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4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2份、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4份(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112頁至第115頁、第117頁)在卷可佐,態度尚佳,知所悔悟,並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帳戶資料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業如上述,本院綜合前情,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受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被害人吳東亭、張碧文、李家儀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和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程序筆錄履行約定,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8817號
第9511號被告陳沛妤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沛妤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4年7月1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向臺灣銀行彰化分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含密碼),及其向彰化銀行彰化分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嗣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4年7月11日某時許,由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向吳東亭自
稱係露天拍賣網站客服人員、郵局陳經理,並佯稱:你之前上網購買脫鞋後,因公司會計人員疏失,誤將付款方式設定成分期轉帳,每月將從你的郵局帳戶扣取新台幣(下同)368元,連續扣繳12個月,須操作自動提款機解除設定等語,致吳東亭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4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道0段00號郵局前,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後,誤將29989元轉入陳沛妤前揭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
㈡於104年7月11日某時許,由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向史繡萍自
稱係購物網站客服人員、郵局人員,並佯稱:你之前上網購買商品後,因公司人員疏失而設定成重複下單,須操作自動提款機確認有無遭扣款,並將帳戶內存款領出,存入指定帳戶等語,致史繡萍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0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台新銀行前,依指示操作提款機領錢後,將11980元現金存入陳沛妤前揭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
嗣經吳東亭、史繡萍發現受騙而報警,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東亭、史繡萍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陳沛妤之供述:坦承申辦前揭帳戶,帳號密碼為生日或
身分證號碼,提款卡上面沒有寫密碼,提款卡放在家裡房間,家裡沒有遭小偷等語等情,足認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均為被告直接或間接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才會知道提款密碼,並將前揭帳戶作為收取告訴人匯出款項的工具之事實。被告雖辯稱沒將提款卡交給他人使用云云,然而我國銀行製發的提款卡均無記載生日或身分證號碼,且提款卡之密碼均由被告自行設定,若非被告將提款卡交給他人使用並告知密碼,他人實難僅因竊取、拾獲存摺及提款卡,就能輕易提款。
㈡告訴人吳東亭之指訴、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之
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吳東亭遭詐騙後,依指示將金錢轉入被告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告訴人史繡萍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史繡萍遭詐騙後,依指示將現金存入被告前揭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㈣臺灣銀行營業部104年8月20日函覆的帳戶申請人資料,及臺
灣銀行彰化分行104年10月8日函:前揭帳戶均為被告申辦,且從開戶至今,未曾申辦存摺、提款卡遺失補發等情,足認被告將該帳戶提款卡交給他人使用,未曾認為該帳戶提款卡遺失,才會未曾申辦提款卡遺失補發手續,以方便持卡人使用之事實。
㈤彰化銀行彰化分行104年7月27日函所附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
細表,及104年10月28日函覆資料:告訴人史繡萍遭詐騙後,確實曾存款11980元到被告的彰化銀行帳戶,及被告從開戶至今,均無申辦該帳戶的存摺、提款卡遺失補發,顯見被告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他人使用,並非遺失,才會未曾辦理遺失補發手續,以方便持卡人使用之事實。
㈥查今日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
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提款卡,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近年來詐欺者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於提供前開帳戶帳號時,已係27歲以上之成年人,有使用金融帳戶經驗,對此應知之甚詳,則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乙節,應有認識之可能性。竟仍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不詳姓名之陌生人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縱使該不詳姓名之人取得存摺、提款卡後,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作為詐欺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值採信。其前揭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予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所為係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檢察官朱健福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4年度偵字第9962號被告陳沛妤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104年度審易字第866號,知股),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沛妤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1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向彰化銀行彰化分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嗣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7月11日20時30分許,由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向張碧
文自稱係86小舖客服人員,並佯稱:要確認你之前向我們訂購的12項商品,因公司人員疏失,誤將付款方式設定成分期轉帳,須操作自動提款機解除ATM轉帳功能等語,致張碧文陷於錯誤,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後,誤將新台幣(下同)5227元、22122元、25000元轉入陳沛妤前揭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
㈡於104年7月11日某時許,由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向史繡萍自
稱係購物網站客服人員、郵局人員,並佯稱:你之前上網購買商品後,因公司人員疏失而設定成重複下單,須操作自動提款機確認有無遭扣款,並將帳戶內存款領出,存入指定帳戶等語,致史繡萍陷於錯誤,於同日同日21時0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台新銀行北臺中分行前,依指示操作提款機領錢後,將29980元、29980元存入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另將11980元現金存入陳沛妤前揭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
㈢於104年7月11日20時24分許,由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向陳怡
君自稱係SHOPPING99網站賣家、郵局人員,並佯稱:你於104年6月23日訂購的塑身衣1組990元,因公司人員疏失,誤將付款方式設定成每月扣12組的價金,須操作自動提款機將帳戶的轉帳功能鎖住並取消訂購等語,致陳怡君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0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後,誤將11513元轉入陳沛妤前揭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
㈣於104年7月11日20時51分許,由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向陳靖
楀自稱係SHOPPING99網站工作人員、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你訂購去角質霜後,因公司人員疏失,誤將付款方式設定成連續扣款12個月,須操作自動提款機取消設定等語,致陳靖楀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後,誤將4789元轉入陳沛妤前揭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
㈤於104年7月11日21時30分許,由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向李家
儀自稱係網路購物網站會計人員、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你之前在我們網站購物時有重複下單情形,須操作自動提款機取消扣款設定等語,致李家儀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市○○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後,誤將30000元轉入陳沛妤前揭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
嗣經張碧文、史繡萍、陳怡君、陳靖楀、李家儀發現受騙而報警,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陳沛妤之供述:坦承申辦前揭帳戶等情,足認前揭帳戶
存摺、提款卡均為被告申辦後,直接或間接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才會知道提款密碼,並將前揭帳戶作為收取告訴人匯出款項的工具之事實。被告雖辯稱沒將提款卡交給他人使用云云,然而我國銀行製發的提款卡均無記載密碼,且提款卡密碼均由被告自行設定,若非被告將提款卡交給他人使用並告知密碼,他人實難僅因竊取、拾獲存摺及提款卡,就能輕易提款。故被告所辯不值採信。
㈡告訴人張碧文之指訴、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對帳單、臺灣銀行
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玉山銀行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張碧文遭詐騙後,誤將金錢轉入被告前揭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告訴人史繡萍之指訴、史繡萍之臺灣銀行與郵局帳戶存摺影
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史繡萍遭詐騙後,誤將現金存入被告前揭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㈣告訴人陳怡君之指訴、郵局存摺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旗津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怡君遭詐騙後,誤將金錢轉入被告前揭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㈤告訴人陳靖楀之指訴、花旗銀行存摺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陳靖楀遭詐騙後,誤將金錢轉入被告前揭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㈥告訴人李家儀之指訴、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李家儀遭詐騙後,誤將金錢轉入被告前揭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㈦彰化銀行作業處104年8月28日函覆的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陳沛妤申辦,及104年7月11日共有22122元、5212元、11980元、4789元、29985元匯入該帳戶,足認被告提供該帳戶給詐欺集團收取告訴人、被害人匯入的贓款之事實。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同一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8817號、9511號提起公訴,現由鈞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影本與前科表在卷足憑。被告本件所涉犯罪事實,與該案為同一案件,擬併由鈞院審理。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檢察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