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佔山選任辯護人黃逸哲律師
楊玉珍律師 黃文進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佔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佔山於民國104年2月15日上午9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巷○○○弄○○○○○○○○○○弄○號「國峰畜牧場」前,於左轉駛入該畜牧場大門之際,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視距良好,路面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靠緊左側駛入該大門,適告訴人 潘玉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畜牧場內駛出至該大門右側時,即在洪佔山左側),因無空隙可閃躲,而與被告洪佔山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擦撞,致告訴人潘玉容人車倒地受有右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如後)。告訴人潘玉容之同事見狀即上前將告訴人潘玉容之機車扶起,被告洪佔山所駕自用小客車駛入場區停車後(離告訴人潘玉容倒地處約1台半自用小客車車身之距離),下車走向告訴人潘玉容,幫告訴人潘玉容之機車支架架起,隨即指責告訴人潘玉容騎車速度太快後,走回自用小客車取出後車廂內之肉鬆步向牧場之辦公室,而無視潘玉容之哀嚎。約半分鐘後,被告洪佔山與牧場之主人 林環耀 一同步向仍坐於地上之告訴人潘玉容,被告洪佔山又數次指責告訴人潘玉容,約1分鐘後,被告洪佔山與林環耀一同走回洪佔山之自用小客車車旁談論,仍不顧告訴人潘玉容之安危,隨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逸現場。嗣經告訴人潘玉容報警,經調閱該牧場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另告訴人潘玉容則在被告洪佔山離開後約4分鐘,始經林環耀之媳婦 謝茹怡 以自用小客車將告訴人潘玉容送往醫院急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自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潘玉容之證述、證人林環耀、證人即林環耀之媳婦謝茹怡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共計18張、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光碟筆錄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光碟2片等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潘玉容騎乘之機車發生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的車子沒有撞到告訴人,告訴人倒地我有下車看,我有說如果要送醫,我會送她去,但告訴人不講,我就去找老闆林環耀出來,林環耀跟我說是小事情,說告訴人是他工廠的員工,他來處理就好,說我可以回去,有事他會再聯絡我,林環耀還叫她媳婦開車送告訴人去醫院等語;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事故發生當時被告立即下車關心告訴人狀況,並請林環耀協同處理,林環耀向被告說會做後續處理,會將告訴人送醫,並等待警方到場,故被告得知確定會由謝茹怡開車立即送告訴人就醫後,始駕車離開現場,被告顯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與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左轉駛入「國
峰畜牧場」大門時,適有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欲自該大門右側、即被告車輛之左側駛出,因大門右側柱子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間空隙狹窄,告訴人之機車即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之情,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潘玉容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34頁背面、第43頁;本院卷第13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紙、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15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40張在卷可憑(見他卷第6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40頁至第41頁背面、第44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68頁至第104頁),堪認本件告訴人受傷確實與被告駕駛之行為有因果關係,上開事實已足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理由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
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可知肇事逃逸罪之保護法益為「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本罪之構成要件為:行為人在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或傷而逃逸之行為,而其主觀上對致人死或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而本案被告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告訴人尚在現場、未得醫護人員到場救護之前即離去現場,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潘玉容證述在卷(見他卷第34頁背面),並有本院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惟被告既辯稱因證人林環耀表示會幫忙處理,故其先行離去等語,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委由證人林環耀處理救護告訴人之事而離去事故現場,被告主觀上有無肇事逃逸之犯意?㈢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輛碰撞事故之地點,係在告訴人工
作之「國峰畜牧場」大門處,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潘玉容證述在卷(見他卷第34頁背面)。證人林環耀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的工人即告訴人倒在大門口旁,一直喊很痛,她要等救護車,我認為等救護車太慢,用自家車送比較快。我當時跟被告說「不好意思,你來我家讓你發生這種事情」,被告說這是他歹運,跟我無關,被告跟告訴人在爭吵,我就跟被告說這交給我處理,我來報警、送醫等語(見偵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是朋友,我的地方比較偏僻不好找,要等救護車到可能要一段時間,我就叫我媳婦趕快用車子送告訴人去醫院。我跟被告說看起來沒什麼外傷,如果被告有急事先離開,等一下再來,後續處理我來送醫,我來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至第133頁、第136頁);證人謝茹怡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聽到外面有人在喊,我從屋內跑出來看,看到告訴人躺在那裡,她說很痛,她說她有打電話報警,也有打電話給她先生,我說不然我載你去醫院,她說要等救護車來,我說我們這裡不好報,我載妳去醫院比較快。當時我是在與告訴人溝通,希望她能先去醫院,我沒有跟被告講到話等語(見本院卷第
144頁、第145頁背面)。自以上證人證述可見該畜牧場之經營者為證人林環耀,被告與證人林環耀係認識之朋友,事故發生後證人林環耀、謝茹怡以及被告均有在現場。而當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在監視器時間9時32分37秒許倒地後,告訴人即坐在大門處,大約2分鐘後即監視器時間9時34分45秒許,證人林環耀以及謝茹怡均自該畜牧場內走到告訴人身邊查看,被告亦與證人林環耀一同在告訴人身邊查看,又於監視器時間9時36分37秒許證人謝茹怡駕駛白色自小客車停到該畜牧場大門外,並下車走到告訴人身邊,嗣於監視器時間9時37分19秒許被告始駕車離開現場,此有本院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75頁至第104頁)。又被告並供稱聽證人林環耀說告訴人係在證人林環耀工廠工作的員工,證人林環耀叫他媳婦送告訴人去就醫,證人林環耀說他來處理就好。我有看到證人謝茹怡開車要來載告訴人我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第139頁),證人即告訴人潘玉容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撞到後來我馬上就打電話給我老公,幾分鐘後被告跟他太太、老闆、老闆的爸媽跟媳婦都在我旁邊。後來老闆的媳婦就是謝茹怡送我去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背面、第129頁背面、第131頁背面),是被告此部分供述與上開證人證述及監視錄影畫面均相符。堪認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與證人林環耀、謝茹怡均有在場,證人林環耀並有向被告表示會幫被告處理告訴人受傷之事,實際上並由證人謝茹怡駕駛白色自小客車到該畜牧場門口準備將告訴人送往醫院,最終並由證人謝茹怡開車將告訴人送醫,被告因此信任並委由證人林環耀對告訴人實施救護,被告始離開現場;再者,證人林環耀與被告係朋友,證人林環耀與告訴人則係雇主、員工關係,故被告與告訴人雖不認識,然透過證人林環耀居間,渠等之關係即非素不相識、毫無關聯之路人。又證人潘玉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老闆的公公(自證人如本院卷第131頁背面之說明可知此係指證人林環耀)講被告的名字叫什麼山的,他們說現場有錄影,我怕人家撞我後跑掉,他們安慰我說有錄影器,他跑不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可見被告因證人林環耀在場,且現場有監視錄影,其主觀上自認為自己並未掩飾身分。是本件事故既發生在證人林環耀之畜牧場內,告訴人又是證人林環耀之員工,被告與證人林環耀為朋友關係,證人林環耀又明確表示要幫被告處理告訴人受傷之事宜,並已有證人謝茹怡將自小客車駛至該畜牧場門口準備,現場亦有監視錄影設備可供查看,被告主觀上因此等具體情況而信賴自己並未掩飾身分,且有證人林環耀必會幫忙處理,則被告主觀上顯無肇事逃逸之犯意。
㈣檢察官雖以被告並未報警、叫救護車,被告離開前尚未確認
告訴人已經同意由證人謝茹怡開車送醫,且被告離開前沒有留下聯絡方式給告訴人,而認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客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云云。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範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避免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於肇事致人受傷之時,依法令立即產生對該因而受傷之人之身體、生命即時給予救護之義務,此義務並應存續至被害人得到實際救護或同意行為人離去之時為止。故行為人於肇事後,縱有其他「無」義務之路人出面照護、聯繫,但既不屬義務,當可隨時、隨意停止,則於醫護單位確實到場施以救護之前,被害人應受即時救護之權,難謂不受危殆,行為人自不能片面期待將有警、護人員到場,即主張已可解免其責而逕自離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客觀上被告確實未待告訴人獲得專業之醫療人員救護前即離去,被告於肇事後應盡之救護義務尚未因醫護單位到場處理而解消。然本案之證人林環耀與被告、告訴人之間分別有朋友、僱傭關係,案發地點在證人林環耀之經營場所門口,且已有證人謝茹怡駕駛車輛到門口準備將告訴人送醫,該等具體情形與一般不相識之人、在不特定地點肇事,目擊者皆為偶然經過之路人之情形均不同,在本案之具體情形下,被告主觀上信賴可委由證人林環耀對告訴人進行救護,已可避免告訴人生命、身體傷害之擴大,其主觀上確無肇事逃逸之故意。本案之實際情形既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指之由路人實施救護之情形不同,即無從為相同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符合肇事逃逸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判例及判決之意旨,被告犯行當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與告訴人潘玉容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擦撞,致告訴人人潘玉容車倒地受有右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此部分過失傷害犯行,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鮑慧忠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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