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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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陳富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與告訴人甲女(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0生,餘人別資料詳卷)相鄰住在屏東縣屏東市內(住址均詳卷),詎被告明知告訴人甲女雖係成年人,然因患有癲癇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其認知、理解、表達及反應能力均較常人薄弱而不知如何辨識、抗拒,認有機可乘,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先後於:㈠103年11月12日某時,在其住處內,以其陰莖進入告訴人甲女陰道內,對告訴人甲女為乘機性交行為1次。㈡
103年12月10日凌晨5時30分許,在其住處內,以其陰莖進入告訴人甲女陰道內,對告訴人甲女為乘機性交行為1次。㈢104年6月間某日時,在告訴人甲女住處,利用告訴人甲女癲癇症發作之機會,以其陰莖進入告訴人甲女陰道內,對告訴人甲女為乘機性交行為1次。因認被告前揭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云云。
二、程序部分㈠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範之性侵害犯罪,且本案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即告訴人甲女,依上揭規定,自不得揭露告訴人甲女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稱等身分相關資訊,另因被告為告訴人甲女之鄰居、證人乙女則為告訴人甲女之母,均與告訴人甲女具有一定關聯性,若於判決書中記載渠等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等資訊,亦有揭露告訴人甲女身分之虞,同依上開規定,均不予揭露,並分別以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㈡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準此,本案被告被訴乘機性交罪嫌,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本院下列所用之供述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需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
三、實體部分: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告訴人、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告訴人、被害人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無瑕疵,係指告訴人、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告訴人、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675、3573號判決參照)。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乘機性交罪嫌,係以告訴人甲女之指
訴及日記、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10
4年7月24日(104)寶建醫字第298號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通聯紀錄分析、被告住處及告訴人甲女住處照片等件,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告訴人甲女相鄰而居亦知悉告訴人甲女有癲癇之病症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揭乘機性交犯行,辯稱:伊於103年11月12日、同年12月10日、104年6月間均在外工作,伊並未對於告訴人甲女為性交等語。其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稱:被告並未對告訴人甲女為性交或猥褻。縱有,亦非趁告訴人甲女不知或不能抗拒而為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甲女於103年1月9日前往寶建醫院鑑定其身心障
礙程度,經該院醫師診斷後,認告訴人甲女腦部有癲癇之病症,因認告訴人甲女有心智功能輕度障礙,告訴人甲女因此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告訴人甲女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2紙、身心障礙鑑定報告1紙、身心障礙證明1紙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67至72、91頁,存置本院卷第73、89頁證件存置袋內)。再經本院函詢寶建醫院關於告訴人甲女病狀,據覆略以:甲女經診斷有癲癇及精神官能症憂鬱症,其癲癇病狀為腦內不正常放電而導致意識不清、四肢抽搐徵狀;精神官能症憂鬱症病狀則為情緒低落、鬱悶、活力減退、興趣缺乏,一般而言是處於長期壓力所導致等語,亦有寶建醫院105年3月4日(105)寶建醫字第0085號函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可知告訴人甲女確因罹有癲癇及精神官能症憂鬱症,致其心智功能具輕度之障礙,而有心智缺陷之情形。公訴人雖因認告訴人甲女之認知、理解、表達及反應能力均較常人薄弱而有不知如何辨識、抗拒他人對其為性交之情形云云。惟查,本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詢寶建醫院關於告訴人甲女有無辨別事理能力乙節,據覆略謂:告訴人甲女如當下無癲癇發作之狀態下,其有辨別性行為之能力,對於違反意願之性行為亦有表明拒絕之能力。告訴人甲女多因癲癇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就診,評估其精神狀況日常生活應有辨(誤繕為「辦」)別事理能力,惟癲癇發作時會有短暫意識障礙等語,有寶建醫院105年7月25日(10
5)寶建醫字第288號函1紙、104年7月24日(104)寶建醫字第298號函1紙附卷可證(分見他卷第36頁,本院卷第307頁),堪信告訴人甲女雖有前揭心智缺陷情形,惟於其癲癇病症未發作之情形下,告訴人甲女仍可辨別事理,亦能理解性行為內涵,甚且對於他人對其為性交,亦能明示拒絕之意,至為明灼。而經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甲女於103年11月12日某時、同年12月10日凌晨5時30分許,適有癲癇病症發作情形,自難認告訴人甲女其時有因前揭心智缺陷情形,致其不能或不知抗拒他人對於其為性交,公訴人僅以告訴人甲女有前揭心智缺陷,遽認告訴人甲女各該時間有認知、理解、表達及反應能力均較常人薄弱而有不知如何辨識、抗拒他人對其為性交之情形,尚乏其據,難認有理,自無從證明被告有乘機性交之犯行。
⒉觀之卷附告訴人甲女之日記,其上於103年11月1日記載
「今天我因感冒睡不著,凌(誤繕為「零」)晨3、4點就起床了,感冒了心情多少受影響,所以我就起床了去找○○(即被告)叔叔ㄟ,我知道這(誤繕為「著」)樣不對,但我不知要怎麼做了,所以我買了雞蛋、菠菜(誤繕為「菜菠」)、大陸(誤繕為「路」)妹,而今天乾爸給媽兩百元,我拿了一百幫老媽買開水和冰……」;於103年11年12日載有「明知道不對的事卻(誤繕為「確」要去做。別再(誤繕為「在」)錯下去了好嗎,一個可以當你的爸爸的人妳卻(誤繕為「確」)和發生『肉體(經劃除)』關係,妳還真的笨得(誤繕為「的」)可以ㄟ,我知道我這(誤繕為「著」)個人做事都是(誤繕為「事」)」後知後覺,也因這(誤繕為「著」)樣,導致(誤繕為「倒至」)掉髮的機(誤繕為「基」)率不多也不少等語;於103年12月10日則記載「今天我凌(誤繕為「零」)晨5.半就去找○○(即被告)叔叔也和他做了床上運動,但等結束(誤繕為「訴」)之後叔叔拿起了驗孕棒突然我問他為何買,他說會怕,敢做就要敢當,否則(誤繕為「者」)別玩了」等情,有前揭日記3紙附卷可憑(分見警卷第22至24頁)。惟依前揭日記內容,其上所載文字之文義,均未見告訴人甲女明確記載其與被告性交之事,究該日記於103年11月1日所載「我知道這樣不對」、103年11月12日所載「明知道不對的事」、「發生『肉體(經刪除)』關係」、103年12月10日所載「床上運動」等文字內容所指為何?實非明確,自難單憑前揭日記內容遽認被告曾對於告訴人甲女為性交。
⒊經提示告訴人甲女前揭日記內容予其閱覽後證述如下:
⑴經提示前揭103年11月1日之日記內容予證人甲女閱覽
後,其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問:這是你自己寫的日記,有寫到『去找○○(即被告)叔叔,我知道這樣不對,但我不知道怎麼做』,這一天你真的有去找被告嗎?)那有一段時間,我忘記了。」、「(問:上面寫說『我知道這樣不對』,這是什麼意思?請你解釋一下這是什麼意思?『我知道這樣不對』是什麼意思?)我日記寫那麼多,我記不太清楚了。」、「(問:寫這句話的意思代表什麼?為何說『我知道這樣不對』,是什麼事情不對?)我搞混了耶。」、「(問:請回答『我知道這樣不對』是何意?是表示什麼意思?請回答?上面寫『我知道這樣不對』是什麼意思?)沒有。」、「(問:沒有意思是嗎?你的意思是說沒有意思是嗎?)我在寫日記想到就寫想到就寫。」……「(問:現在,檢察官問你,你有一篇,你寫說『去找○○(即被告)叔叔,我知道這(誤繕為「著」)樣不對,但我不知道要怎麼做』,你有無印象你當天日記是在寫什麼?)我是寫來提醒自己的。」、「(問:那天找「○○(即被告)叔叔要做什麼事,讓你覺得說這樣是不對的?)我是提醒我自己說這樣做是不對的。」、「(問:是做什麼樣的事情讓你感覺這樣是不對的?)恩,動手動手吧。
」、「(問:「○○(即被告)叔叔」對你動手動腳?)恩。」、「(問:除了動手動腳,還有無對你做什麼樣的動作?)恩,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4
6、289、290頁)。前於偵訊時則結稱:「(問:11月1日星期六上面寫說『……所以我就起床了去找○○(即被告)叔叔了,我知道這樣不對,但我不知要怎麼做』這是什麼意思?)○○(即被告)叔叔有打電話叫我去找其,『我知道這樣不對,但我不知要怎麼做』這句話是我要提醒○○(即告訴人甲女)姐姐不要這樣做。」等語(見他卷第31頁)。
⑵經提示前揭103年11月12日之日記內容予證人甲女閱覽
後,其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問:日記上寫『明知道不對的事卻要去做」,這是指何意?』)也是一樣那句話……」、「(問:日記上有寫到『一個可以當你爸爸的人你卻和他發生肉體關係』,這『肉體關係』是指什麼意思?)這是我媽偷看我的日記。」、「(問:還有日記上面『肉體』兩個字有用筆畫掉,請問這是你自己劃掉的嗎?)不是。」、「(問:為何寫了又把他劃掉這是何原因?)我寫錯了。」……「(問:接下來,你剛說『一個可以當你爸爸的人妳卻(誤繕為「確」)和他發生肉體關係』,有一篇你的日記這樣子寫,你這個是什麼意思?這一天是發生什麼事情……有沒有看到?)有。」、「(問:你寫這個是什麼意思?這一天是發生什麼事情?你寫這個是什麼意思?你慢慢看沒關係。
)我不太有印象。」、「(問:你所謂『肉體關係』是什麼意思?你慢慢想沒有關係,就是你日記裡面有寫『發生肉體關係』,『肉體關係』你是什麼意思?你慢慢想沒有關係。)恩……我想不起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48、290、291頁)。
⑶經提示前揭103年12月10日之日記內容予證人甲女閱覽
後,其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問:在103年12月10日的日記裡寫了「和他做了床上運動」,這是指什麼事情?)沒有,就幫他把床鋪搬出去曬太陽。」、「(問:
把床鋪搬出去曬太陽是否如此?)對。」、「(問:日記寫說『敢做就要敢當否則別玩了』,這個指什麼意思?)搬完床鋪在外面曬太陽的時候,他對我摸手摸腳。
」……「(問:你看第二行,12月10日星期三第一行,你看下一行,『今天我凌(誤繕為「零」)晨5.半就去找○○(即被告)叔叔也和他做了床上運動』,有沒有看到?)有。」、「(問:你這個『床上運動』是什麼意思?)搬床鋪啊。」、「(問:接下來,你說『等結束之後,叔叔就拿起了驗孕棒」,有無看到這幾個字?)有。」、「(問:12月10日日記中『突然我問他為何買』,這個『他』是指『叔叔』嗎?)對。」、「(問:『叔叔』說他會怕是不是?你說『敢做就要敢當否則別玩了』,就是不要玩了,你剛才講的『床上運動』說是搬床鋪對不對?)有些是搬床鋪,有些不是。」、「(問:有些是搬床鋪,有些不是?)恩。」、「(問:除了搬床鋪,還有無做其他的『床上運動』要用驗孕棒?)他說他會怕。」、「(問:『叔叔』說他會怕?)嘿。」、「(問:『叔叔』是跟你講說他怕什麼?)我不知道。」、「(問:是怕你懷孕嗎?)可能吧。」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50、291至293頁)。
⑷綜觀證人甲女前揭證述,其經提示前揭日記103年11月
1日、103年11月12日、103年12月10日內容後,均未曾證稱各該日記內容係指被告對於其為性交之意,本院自難越俎代庖自為解釋,而認告訴人甲女前揭日記內容即係甲女記錄其於各該日與被告性交之事。至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固有結稱:「(問:你想不起來,你的『肉體關係』是否指男生尿尿的地方插到你尿尿的地方的意思?)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然酌以該「肉體」二字,業經告訴人甲女自行於日記上劃除,觀之該日日記內容甚明,且參之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該部分係其寫錯等語如前,自無從僅因前揭日記上於103年11月12日有記載「肉體(經劃除)關係」等文字,即推認被告曾於該日對於甲女為性交。
⒋據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忘記伊於103年11月12
日時有無去被告家。該日伊與被告間並未發生何事,當日伊身體不適,發病在家休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48頁),復亦結稱:被告於103年12月10日曾致電伊表示驗孕,伊便去找被告問其係何意,其稱其會怕。當日伊去找被告時,伊有看到驗孕棒亦有驗孕,而該日被告只有對伊摸手摸腳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50頁),顯係證述其於103年11月12日並未曾與被告見面,另其於同年12月10日並未與被告性交,自均不能執以證明被告曾與告訴人甲女性交之事,應無疑義。再依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認識被告亦會去被告住處找被告聊天,純聊天,沒有做其他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如果無訛,縱令認告訴人甲女曾於103年11月12日及同年12月10日前往被告住處與被告見面,亦難認定被告曾於各該時間,在其住處內對於甲女為性交。是就證人甲女前揭證述以觀,益見前揭103年11月12日、103年12月10日之日記內容,非必然係告訴人甲女記錄其於各該日與被告性交之事。即令認告訴人甲女前揭日記內容係其記錄其於各該日與被告性交之經過,惟觀諸該日記103年11月12日所載「明知不對的事卻要去做。別再錯下去了好嗎」等文字之文義內容,其意顯係指告訴人甲女明知不應為「不對的事」仍執意為之;另稽諸該日記103年12月10日所載「……和他做了床上運動……敢做就要敢當,否則別玩了」等文字之文義內容,其意顯係指告訴人甲女認被告應承擔與其做「床上運動」之責任,否則即不應與其玩樂。足徵告訴人甲女應係依自己之意思而做「不對的事」、或玩「床上運動」,要難認告訴人甲女係遭人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又依前揭日記內容,亦不能證明告訴人甲女於各該日有癲癇病症發作之情形,而告訴人甲女雖有前揭心智缺陷情形,惟於其癲癇之病症未發作之情形下,仍可辨別事理,亦能理解性行為內涵,甚且對於他人對其為性交,亦能明示拒絕之意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同難認告訴人甲女係遭人利用心智缺陷,不能或不知抗拒而對其為性交至明。是以,依憑前揭日記內容,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趁告訴人甲女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機,而對於告訴人甲女為性交之犯行。至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雖曾結稱:伊印象中被告曾有10次以其陰莖插入伊陰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88、289頁),前於偵訊時結稱:伊日記於103年12月10日記載伊當日去找被告並與被告做了床上運動,係指伊當日去被告住處找被告之際,被告用手將伊所著衣物脫光,再將其自己所著衣物褪去後,被告以其尿尿之處放入伊尿尿之處,且被告有用小小的塑膠袋套在其尿尿的地方。當時,伊曾向被告表示不要,然被告表示沒關係又哄伊,所以伊便與被告進入其住處房間。又伊日記上提到驗孕棒之事,係指被告買驗孕棒要伊驗孕。伊與被告性交約10餘次後,被告始叫伊驗孕,因其稱其怕會生小孩等語(見他卷第29、30頁),固均曾證稱被告曾對其為性交,然並無隻字片言提及被告係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對於其為性交,亦未言及其與被告性交之際有癲癇病症發作之情形,是證人甲女此部分證述,至多僅足以證明被告曾與其性交,尚難認被告有強制性交或乘機性交犯行,至為灼然。
⒌證人甲女固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曾於104年6月間某
日上午某時,曾在伊住處旁曬衣場內強暴伊,當時伊在曬衣服時剛好身體不適。嗣伊母親有於104年7月6日帶伊前往寶建醫院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前於偵訊時亦結稱:曾有一次被告趁伊母親外出工作而伊身體不適時,在伊住處曬衣處,將伊全身衣物脫光對伊為性交等語(見他卷第30頁),而指證稱被告曾趁其身體不適時,在其住處曬衣處對其為性交等語。惟依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4年6月間上午8時許,在伊家曬衣處,伊自覺得全身不舒服。當伊欲鎖門之際曾見到被告,之後伊身體不舒服,癲癇發作,全身大抽筋,伊便昏倒在地,後續發生何事伊均無印象。迨伊清醒時已無人在伊身旁,惟伊發現伊全身僅著內褲,而伊當時所著上衣、內衣及外褲則均放置身旁地上,伊無印象係何人褪去伊之上衣、內衣及外褲,然伊當日發現伊下體會痛,似曾遭異物插入,且似曾有人壓著伊等語(見警卷第2至5頁),則僅稱其在鎖門之際曾見被告身影,且證稱其不知係何人褪去其衣、褲,更不能肯定其是否曾遭人對其為性交。對照證人甲女歷次證述,要非全然一致,實難逕信。其次,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證稱:伊曾見過被告下體及臀部等語(見警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以告訴人身分陳稱:伊知道被告臀部有圓形、灰色的胎記等語(見本院卷第390頁),惟查證人甲女另曾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沒有看過被告之生殖器,但被告強暴伊該日,伊有看到被告之生殖器,伊無印象被告臀部或其他身體部位有何特徵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56、294頁)。細繹證人甲女前後關於被告身體特徵之證(陳)述,其證述關於其無見過被告下體及臀部,或是否知悉被告該等部位之特徵等節,顯有出入。且查被告臀部並無任何胎記一事,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1紙、勘驗照片2幀在卷可考(分見本院卷第390、392頁),顯見證人甲女以告訴人身分陳述被告臀部有胎記等語,要與事證不合,益徵證人甲女證述遭被告對其為性交一事,恐與事實有所出入。再者,依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甲女罹有癲癇之病症,發作時不會有生命危險,如果是大發作時會全身抽搐,小發作時則會手腳抽搐、痙攣。有時甲女會因癲癇發作而昏迷,且昏迷後身體仍會持續抽搐、痙攣,看了會令人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4頁),可知告訴人甲女若係處於癲癇大發作之狀態,縱使告訴人甲女已然昏迷,其身體仍會持續抽搐、痙攣,而徵諸證人甲女前揭警詢所證其於104年6月間某日上午8時許因癲癇發作,全身大抽筋並昏倒在地等語,堪信證人甲女當時應係處於癲癇大發作之狀態,則告訴人甲女當時既因癲癇大發作而昏迷,其如何能知當日係被告褪去其衣、褲?甚或對其為性交?遑論其能於當日看見被告之生殖器?且徵以告訴人甲女因癲癇大發作,於其身體抽搐、痙攣之狀態下,實難想像被告仍可從容不迫地褪去告訴人甲女所著衣、褲,遂行其乘機性交犯行,是以證人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趁其身體不適對於其為性交等語,要非無疑。綜上以觀,證人甲女於偵訊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前詞,實不無可能係因證人甲女因曾見被告身影,而自行連結當日經歷,推認其當日係遭被告褪去衣、褲後對其為性交,所證之詞既存疑義,自不能單憑證人甲女片面指認,遽認被告確曾於104年6月間某日,趁告訴人甲女癲癇發作之際對其為性交。
⒍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係因於104年6月9日時
無意間觀看甲女之日記,嗣經伊詢問甲女,其表示曾遭被告欺負,其亦有提到驗孕棒之事等節,伊始知悉甲女遭被告欺負,相關事情經過,均係甲女事後告知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3、169頁),前於警詢時證稱:伊係因發現甲女日記上記載遭被告欺負情形,經伊詢問甲女,其始告知伊其遭被告強制性交經過,但伊不清楚詳細經過等語(見警卷第8頁),顯然證人乙女所知者,均係憑其自行觀看告訴人甲女日記及嗣後經告訴人甲女之告知而得。準此,證人乙女既未親身見聞被告與告訴人甲女性交過程,則其證稱告訴人甲女係遭被告欺負或強制性交等語,應屬轉聞自告訴人甲女之傳聞供述,本質上仍屬告訴人甲女陳述之範圍,而非告訴人甲女陳述本身外之別一證據,尚不足資為告訴人甲女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
⒎個案匯總報告內於104年7月14日固載有「社工在做筆錄
過程中知悉因性侵事件發生,導致案主會有過度焦慮、情緒不穩之行為反應,社工於上午筆錄製作結束後,詢問案主進行心理諮商之意願。」等語,有個案匯總報告1紙存卷可考(存置偵卷卷末妨害性自主案件密封資料袋內)。惟依前揭記載,可知該社工並未曾與告訴人甲女諮商會談,亦未詳研告訴人甲女病歷或鑑定資料,該社工僅係於告訴人甲女接受偵查人員詢(訊)問時在旁陪同,則該社工推論告訴人甲女因性侵事件而有過度焦慮、情緒不穩之行為等語,尚欠論證,自不能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證人乙女雖於警詢時證稱:104年6月上旬或中旬某日,甲女情緒激動欲自廚房拿刀自戕,伊問甲女拿刀欲做何事?其回稱沒有等語(見警卷第9頁),惟查證人乙女於105年
5月18日本院審理時結稱:甲女被人欺負後會割手腕,其約於7、8年前曾見過甲女割手腕的動作,最近2年內則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65、166頁),另查證人甲女於105年7月13日本院審理時結稱:伊因心情不好曾於
7、8年前自己割手腕等語(見本院卷第285、286頁),則告訴人甲女有無於104年6月間拿刀自戕,非無疑義,且依證人乙女於警詢時證稱:伊長期照顧甲女觀察,甲女若遇到情緒不好或害怕的時候、看到喪事的場所或被人欺負,其會自殘等語(見警卷第10頁),則證人乙女於警詢時所證告訴人甲女前揭自戕行為究否與被告相關,亦不明確,均難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⒏告訴人甲女104年7月6日夜間6時14分許,前往寶建醫
院驗傷,經該院醫師診斷認告訴人甲女陰部之處女膜在4、8點鐘方向有0.5公分之陳舊裂傷,餘頭面部、頭肩部、胸腹部、背臀部、四肢部、肛門等部位則均無明顯外傷等情,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存卷可證(存置偵卷卷末妨害性自主案件密封資料袋內)。依前揭驗傷結果,雖可認被告之處女膜有陳舊裂傷,然該陳舊裂傷之成因非一,非必然係性交行為導致,公訴人未舉證證明該陳舊裂傷與被告相關,自不能逕謂告訴人甲女前揭處女膜陳舊裂傷即係遭被告對於其為性交所致,更不能推論被告係趁告訴人甲女有不知或不能抗拒之情形而對告訴人甲女為性交。
⒐被告係持用門號0929******號(詳卷)行動電話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
又被告確曾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告訴人甲女通信聯絡等情,亦有被告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甲女之發話明細2紙、告訴人撥打電話給被告之發話明細1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受信通聯紀錄報表4份、被告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5幀存卷可證(分見偵卷第8至10頁,本院卷第105、207、219、345、346、350至353頁,存置本院卷第101、181、402頁證件存置袋內)。被告與告訴人甲女間固有前揭通信聯絡情形,惟參諸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曾告知伊其行動電話門號並表示無聊時可致電其。伊打電話給被告均係被告叫伊打電話給其等語(見本院卷第284、287、288頁),可見告訴人甲女亦會致電被告與之聊天,則其等前揭通信聯絡情形,究屬一般友人聊天?或係被告於案發後騷擾告訴人甲女?既未經依法通訊監察,實有不明,自難僅以其等間有前揭通信聯絡情形,反推被告曾對於告訴人甲女為乘機性交犯行。
⒑公訴人雖認被告住處照片4幀、告訴人甲女住處照片7幀
足以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參起訴書第3頁),惟觀之該等照片(分見警卷第27至32頁),僅顯示被告及告訴人甲女住處空間狀態及物品擺設情形,顯無可能證明被告曾對於告訴人甲女為性交、遑論被告有強制性交或乘機性交犯行,其理甚明。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乘機性交罪嫌,除告訴人甲女
本身證述外,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可資為告訴人甲女證述之補強證據,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王筱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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