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240號上訴人 李政憲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 律師被上訴人 吳宗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23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兩造均為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被上訴人之父 吳勇清 前經原法院80年度上字第446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36號確定判決認定其向共有人承租系爭土地建築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並提出租金收據,足認吳勇清前就系爭土地與土地共有人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而租用基地建築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參酌民法第426條之1之規定及立法理由,於承租人將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第三人之情形,應認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系爭房屋經吳勇清於民國101年10月9日贈與被上訴人,當然有將租賃權一併移轉之意,而上訴人因繼承於105年11月29日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仍得對上訴人主張依租賃契約占有系爭土地。另被上訴人既因受贈而非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縱其拋棄對吳勇清之繼承權,亦與本件無關。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即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係因自其父受贈系爭房屋,原審依新修正之民法第426條之1及第425條第1項規定,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此與單純之債權轉讓無涉,無關民法第297條規定之適用;至本院52年台上字第2047號判例,亦因民法增訂第426條之1規定,而不再援用。是上訴人於原審是否曾爭執民法第297條及上開判例之適用,要與判決結果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蘇芹英法官陳玉完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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