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字第99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995號

原告 鄭如珮

被告 陳玟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26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至9月3日間,與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時,得知原告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有離婚訴訟,乃對原告佯稱認識「 朱雯珺 」律師,可幫忙打官司,需索取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致原告誤信而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3日8時11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被告名下嘉義縣○○○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因原告聯繫「朱雯珺」律師均未獲回應,始悉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原告賠償匯款款項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為2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詐欺取財之行為,業據其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醫療單據、匯款單及轉帳資料為證,且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1年12月21日嘉竹警偵字第1110021976號函附原告報案資料在卷可佐,被告上開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核無訛,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詐騙原告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應屬有據。  

 ㈢原告又主張因詐欺而財產權遭侵害之外,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須以行為人之不法侵害行為(具備故意、過失及違法性),侵害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為其成立要件,故因財產權、財產利益被侵害所衍生之非財產上損害,不在立法明文允許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列,即令該等侵害財產權或財產上利益,反射之結果間接導致前開人格權之損害,被害人亦不得據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無據,自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2月2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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