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0年度六簡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93號

原告 方淑貞 (即 方煌宗 之承受訴訟人)

方俊傑 (即方煌宗之承受訴訟人)

方俊喻 (即方煌宗之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呂旻錦

兼上列2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蘭 (兼方煌宗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5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志成 (即方煌宗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吳姵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蘭、方淑貞、方俊傑、方俊喻、方志成新臺幣84,00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蘭新臺幣46,20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黃蘭、方淑貞、方俊傑、方俊喻、方志成負擔;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黃蘭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方煌宗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10年4月30日死亡,而黃蘭、方淑貞、方俊傑、方俊喻、方志成等人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有起訴狀、聲明承受訴訟狀(該狀附有繼承系統表,方志成、方俊傑、方俊喻、方淑貞均有蓋章,應認有承受訴訟之意)、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10月21日嘉院傑民110廉字第72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頁、第68頁、第58頁至第62頁、第69頁、第65頁),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方煌宗新臺幣(下同)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頁),原告復具狀追加配偶黃蘭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方煌宗23萬元,及自110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蘭26萬4,000元,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上開所為,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8年12月12日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雲林縣○○市○○路00號前路邊起步駛入石榴路,原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逕行往左迴轉起駛入石榴路,適被繼承人方煌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石榴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市○○路00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導致方煌宗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及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在系爭事故發生前方煌宗幫兒子照顧小孩,每月可領薪資2萬元,現因受有系爭傷害,需6個月以上始能復原,而於休養期間無力照顧小孩,爰請求6個月之工作損失共12萬元。又方煌宗傷勢復原進度緩慢,日常生活需仰賴配偶極不方便,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1萬元。另原告黃蘭為方煌宗配偶,於方煌宗受有系爭傷害期間負責全日照料,又其復原進度緩慢,至少須照料4個月的時間始能勉強自理,而親屬間看護亦得請求看護費用賠償,故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請求4個月之看護費用共26萬4,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方煌宗23萬元,及自110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蘭26萬4,000元,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1、2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無法接受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除下列爭點外,業據其提出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交簡字第99號判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急診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頁至第4頁),又本件被告亦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字第99號判處拘役55日並得易科罰金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自堪信為真實。然而,方煌宗之承受訴訟人即原告黃蘭、方淑貞、方俊傑、方俊喻、方志成等主張被告應給付6個月休養期間之工作損失共1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1萬元;原告黃蘭則主張被告應給付4個月之看護費用共26萬4,0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因此,本件爭執核心應為:⒈原告即方煌宗之承受訴訟人等主張被告應給付上述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應各為若干?⒉原告黃蘭主張被告應給付上述看護費用,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應為若干?均詳如後述。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2款亦分別規定甚明。經查,被告駕車自路旁起駛,疏未注意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於未確認安全即貿然起駛,且起駛後於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不當,而肇生系爭事故並致方煌宗受有系爭傷害,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年9月26日嘉監鑑字第1090183394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 聖馬爾定 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可參(見偵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他字卷第9頁),是被告上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方煌宗之身體權、健康權,且被告前述行為與方煌宗所受損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明,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原告等人主張之各項請求,是否准許,爰逐一審酌如下:

1、工作損失12萬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經查,原告即方煌宗之承受訴訟人等主張方煌宗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於休養期間無法托育孫子致生工作損失,復以每月2萬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6個月之薪資數額共12萬元等語,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上述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就方煌宗應休養6個月之待證事實,向本院聲請調查證據,復經本院函詢聖馬爾定醫院,其以:「方員(即方煌宗)於108年12月12日經急診住院治療至108年12月19日止,住院中接受左側鎖骨開放性復位併鋼板鋼釘內固定手術治療,評估休養3個月及專人照護1個月,然恢復工作時間視工作性質及個人復原情形,因人而異。」,此有聖馬爾定醫院110年8月30日惠醫字第110000067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本院爰審審酌原告主張方煌宗托育孫子獲致報酬乙情,雖難令其提出相關證明,但衡以常情尚可採信;又其每月可藉此獲得2萬元之報酬,略低於勞工基本工資,亦屬合理;然而,本院依上述聖馬爾定醫院評估結果,即方煌宗受有系爭傷害之休養期間應為3個月,且無證據證明方煌宗須延長休養期間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應以3個月為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6萬元(計算式:20,000元x3個月=60,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11萬元部分: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方煌宗之行為,自係不法侵害其身體,業如前述,而方煌宗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方煌宗精神上蒙受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爰審酌方煌宗於案發時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見警卷第9頁);而被告於案發時之教育程度為大學就學中,無業且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此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被告所提雲林縣斗南鎮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3頁、第97頁)等情,復審酌本院依職權查調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反面,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據以參酌兩造財產資力,並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請求11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核減為6萬元,始為允當,故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越該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3、看護費用26萬4,000元部分:    

  又按親屬間看護縱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支出之勞力,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又被害人受傷後,於療傷期間,需隨身照顧而有看護之必要,雖屬於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受有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看護費,但其數額應以其實際上所支付或應支付者為限。如由親人看護,亦應視親人之看護技術與內容以評價其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黃蘭主張於方煌宗受傷期間均由其全日照護,爰以每日2,200元為計算基礎,請求被告賠償4個月之看護費用共26萬4,000元等語,固為被告所否認。惟查,參以上揭聖馬爾定醫院函可知方煌宗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需休養3個月,且前1個月需專人看護等情(見本院卷第54頁),而原告黃蘭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雖未提出單據佐證,但並不影響本院對於照護事實之認定。又其主張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雖然合於看護市場行情,但照護期間應認以1個月(即30日)為必要。因此,原告黃蘭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6萬6,000元(計算式:每日2,200元x30日=66,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4、小結:原告黃蘭、方淑貞、方俊傑、方俊喻、方志成即方煌宗之承受訴訟人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損失6萬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共計12萬元,及原告黃蘭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6萬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方煌宗於案發當時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發生前述被告迴車不當之狀況,至煞閃失控而自摔倒地滑行,致與被告發生碰撞等情,有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參,佐以該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亦認方煌宗上述過失情形為肇事次因,則方煌宗就本案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依前開說明,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爰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與情節,認系爭事故發生之責任歸屬,認原告車輛應負3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即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故被告應賠償方煌宗之承受訴訟人黃蘭、方淑貞、方俊傑、方俊喻、方志成之金額核減為8萬4,000元(計算式:120,000元x70%=84,000元);另被告應賠償原告黃蘭之金額則核減為4萬6,200元(計算式:66,000元x70%=46,200元)。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黃蘭、方淑貞、方俊傑、方俊喻、方志成即方煌宗之承受訴訟人固以準備狀將聲明⑴之遲延利息起算日從起訴狀送達翌日更正為110年2月4日,但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亦未約定利率,是依上揭規定,原告黃蘭、方淑貞、方俊傑、方俊喻、方志成即方煌宗之承受訴訟人就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其遲延利息之計算,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因此,其等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2月10日(見本院卷第1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至原告黃蘭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聲明請求自準備狀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1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蘭、方淑貞、方俊傑、方俊喻、方志成8萬4,000元,及自11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蘭4萬6,200元,及自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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