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30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所為112年度士簡字第1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67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只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涉嫌多起竊盜、詐欺等案件,或業經法院判決,或仍在偵查、審理中,且被告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足證被告素行不佳,且被告尚未返還告訴人所竊財物,已造成告訴人重大經濟壓力,而原審諭知之刑度易科罰金後,仍低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堪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簡易判決無庸如通常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一般,在理由欄內記載科刑審酌事項之情形,此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與同法310條規定自明,是縱簡易判決未記載量刑事項之具體情形,尚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併予敘明。
㈡經查,原審判決雖未記載具體之量刑審酌因素,然本院審酌
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有竊盜、詐欺等前科紀錄之素行(不構成累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羈押前任職工地、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及父母扶養、另案羈押前與父母同住、不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121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難謂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形,且原審業已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則被告既未保有犯罪所得,即無上訴意旨所指刑度低於本案犯罪所得之情事,足認原審量刑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自屬妥適,應予維持。是檢察官以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正忠
法官李東益法官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書記官鄭可歆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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