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0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另案涉及毒品案件經法院通緝中,為避免警方查緝,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在其位於苗栗縣造橋鄉龍昇村十三鄰山仔嵿二十之一號住處,受綽號「黑猴」之男子(即 方意華 )委託,未經許可而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土造子彈七顆,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十八時二十分許,經警持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扣得上開槍彈,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㈠、判決書應記載判決之理由,其所載理由,仍不能憑以斷定其所為論述之根據者,即屬理由不備。原判決雖採信被告無寄藏上揭槍、彈犯意之辯解,而為其有利之認定。然卷查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黑猴」半年前說要搬來與伊住,就先把黑色手提袋內藏手槍一枝、彈匣一個及子彈七顆放在伊住處,伊於二、三個月前將之拿到鴿舍藏放,「黑猴」寄放上開槍、彈伊知情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並於偵查中供稱:槍、彈是一位叫「黑猴」的,於九十二年底寄放在伊處,一開始伊不同意寄放,他說先放著,等他找到房子再來搬,但是至今他都沒有回來找伊,伊也找不到他等情(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背面)。依被告上揭所供,查扣之槍、彈是其自行拿至鴿舍藏放,然原判決理由又以「而方意華既與被告認識,亦無法排除其於進入被告住宅後自行將上開槍(、)彈藏放在鴿舍之可能性」等由(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四至十六行),資為其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之論據之一,理由已有矛盾。又查被告於警詢所供稱:「黑猴」先將黑色手提袋「放在伊住處」,伊於二、三個月前拿到鴿舍藏放,知道黑色手提袋內藏手槍、子彈等情,與其於警詢另外供陳:「黑猴」寄放上開槍、彈伊知情,所以伊叫「黑猴」不要搬過來住,並且把黑色手提袋內藏手槍一枝、彈匣一個及子彈七顆拿走,但是事後他就沒再與伊聯絡,伊也找不到人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前後陳述似無扞格。再查被告於收受該藏放槍、彈之黑色手提袋時,所謂「一開始不同意寄放,他說先放著,等他找到房子再來搬」,其真意是否指一開始原來不同意,但後來未再拒絕而默示同意接受藏放槍、彈?被告前揭於警詢、偵查中所供,何以不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審前審判決並未詳加調查審認,並載明其理由,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述違誤,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明,本次更審判決仍疏未予以釐清,致原有瑕疵依然存在,自屬無可維持。又經警在上開鴿舍查獲之槍、彈,可否作為被告前揭自白之補強證據,而使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原審未予斟酌判斷,亦嫌理由欠備。㈡、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固引用證人 謝志成 於警詢中之供述,認定查扣之槍、彈係放置於被告借用之鴿舍,該鴿舍並非在被告住處之頂樓,而係被告住處附近門牌號碼二十之六號謝志成住家之頂樓,該頂樓之鴿舍可由被告住處頂樓直接通行,不必由謝志成住家一樓進入等情(見原判決第五頁,即偵查卷第二十六頁)。然台灣養鴿人家常有養鴿用來比賽贏取獎金,因鴿子名貴,重視鴿舍之防閉措施,他人不得自由進出者,依卷附鴿舍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三十二至三十四頁),該鴿舍似設備齊全且規模不小。則該鴿舍是否隱密,外人不得自由進出?倘為肯定,「黑猴」若未經被告許可,如何得自行進入該鴿舍藏置扣案之槍、彈?又茍上揭槍、彈係由被告自其住處移至鴿舍放置,如何得謂被告並無藏匿之犯意?凡此攸關被告應否成立犯罪之重要待證事實,顯然仍欠明瞭,而有疑義。原審未詳加勾稽究明,遽行判決,難謂適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吳燦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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