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32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5號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七行「壹佰公尺,並於同日收受上開保護令」更正補充為「一百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並於同年七月十二日收受上開通常保護令」、第十行「場所」後補充「,違反前揭應遠離 洪瑪莉 該工作場所至少一百公尺之命令」、第十四、十五行「播打」均更正為「撥打」、第十八行「鐵門處」後補充「,違反前揭應遠離洪瑪莉該工作場所至少一百公尺之命令」,證據部分則補充「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二五七號全卷(並影印送達證書附卷)」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與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離婚,,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稽,係告訴人之前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此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甚明,被告以「破機巴、愛人幹、不得好死、賤骨頭」之穢語辱罵告訴人,並於短暫時間內多次撥打告訴人行動電話,顯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及直接實施騷擾之行為,另二次至告訴人工作場所處,違反前揭應遠離告訴人工作場所至少一百公尺之命令,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至同日晚上七時二十五分許止之密接時間內,所為多次實施家庭暴力、騷擾、接近告訴人工作場所之行為,均出於同一之違反通常保護令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健全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各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為單純一罪,至於被告同時違反前開保護令關於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及禁止騷擾行為、遠離工作場所之三項命令,惟法院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被告如同時違反保護令內數款規定,雖應將其違反情形逐一列舉,仍僅論以單一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向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猶仍故意違反之,致使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極大痛苦與不安,況二人已離婚多年,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可輕忽,惟念被告本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患有肝癌之身體狀況,此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本件犯行之手段、方式暨檢察官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本次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一紙在卷可佐,業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對於所犯深表悔悟,經此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本件被告所犯係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保護令罪,爰併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如有再違反保護令或為家庭暴力,情節重大,緩刑之宣告依法得予撤銷,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二、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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