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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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玖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注射針筒玖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再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下午二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龍港村港墘厝七十八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四日下午六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永和里應菜埔一一一之二十號前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摻水,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號前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及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共九支,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本案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先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
(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報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及照片二張。
(三)扣案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九支。
四、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一份附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應予追訴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其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亦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徒刑執行完畢,仍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一年三月,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減刑後),均經確定,並在監執行中,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再犯本案,顯見其對迭次之刑罰制裁,未能警惕在心,無戒除毒癮之決心,況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治安亦有潛在影響,然衡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本件犯行之手段、方式暨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扣得之注射針筒九支,其中三支在被告身上查獲,另六支在其所使用之自小客車上扣獲,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施用海洛因及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