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然於九十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撤銷上開假釋,並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上開殘刑,迄九十五年七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在嘉義市方程式電動遊戲場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里○○路○○巷○○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後再吸用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二時許,在嘉義市○區○○路○○○巷○○號前為警盤檢查獲,而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分許,得甲○○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佐以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三時五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1D961201號)、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佐,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0一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然於九十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撤銷上開假釋,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上開殘刑,迄九十五年七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則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程序,竟未思悔改,另起意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並衡酌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