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一、第5行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時間應更正為「於民國96年7月初某日」。第9行被告交付之物品應補充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第12行第2句以下補充並更正為「嗣於96年8月2日及同年月3日上午某時,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接續撥打電話給甲○○冒稱其等係『刑警大隊長』、『主任檢察官薛維平』,並傳真『法院凍結通知書』等文件,向甲○○詐稱其遭人冒用名義開戶,須依指示匯款云云,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96年8月2日14時33分許、96年8月3日12時21分許,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160萬元、100萬元至乙○○前揭帳戶後,甲○○始發覺有異而知受騙並報警處理,惟上開160萬元已於匯款當日遭提領一空,100萬元則因甲○○報案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人員及時通報攔阻而未遭領取。」
(二)證據部分編號(四)之「陳詢」應更正為「查詢」,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庭訊中所為供述」。
二、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帳戶,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而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必要,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又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常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欺等不法行為,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以及政府機關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故若有人刻意收集他人之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供不法犯罪之用;且存摺、提款卡、印鑑均係與個人理財有密切關係之重要物件,一般人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情誼,斷無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之理。被告雖辯稱係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予綽號「LEO」之成年男子作為向他人借款之用,惟依被告所述,其與「LEO」為網友,認識2個多月,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見偵卷第14至15頁),衡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年約33歲,國中肄業,自承自17歲開始工作迄今(見本院卷第10頁),係智慮正常、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將己有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遭不法集團用作詐欺取財之工具,應有所預見,猶將之交付予一認識不久、不知確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使用,顯有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堪以認定,其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供其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予以詐欺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件正犯向被害人甲○○詐欺取財,自形式上觀察,固可分為數行為,惟其等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利用同一機會,於密接之時地接續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應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素行尚佳,惟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不法之徒詐欺他人財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被害人甲○○遭詐取之金額高達160萬元,及其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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