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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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0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三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另因搶奪、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一一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一0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均分別確定,上揭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與前揭施用毒品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之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假釋出監,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某時,在雲林縣○○鎮○○街○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攙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晚間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揭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間十一時十五分許,為警在嘉義市○○路○○○號前盤查,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佐以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中C41號)、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佐,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予分別論處,併合處罰。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三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另因搶奪、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一一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一0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均分別確定,上揭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與前揭施用毒品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之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假釋出監,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彩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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