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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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八號、九十七年度毒偵緝字第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七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六號及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迄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分別另起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某時許(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日期、時間),在其友人張文堂位在雲林縣水林鄉塭底村塭底三十七號住處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後再吸用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次。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晚上八時至九時許,分別另起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某時許(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日期、時間),在其當時位在嘉義縣新港鄉大潭村一三四號居所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後再吸用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次。先後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水林鄉塭底村塭底三十七號前為警盤檢查獲,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九時三十五分在嘉義縣大林鎮平林里大林國中預定地因案通緝為警緝獲,而於上開查獲當日,均得甲○○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雲林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第27頁、第29頁、第30頁);參以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十三時及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十時四十五分許,得被告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陽性、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在卷可憑,均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上開各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均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六號及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迄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則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程序,竟未思悔改,另起意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審酌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上開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此部分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依上開條例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與其餘不得減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