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4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煥華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338號、103年度偵字第24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煥華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煥華基於重利之犯意,於102年5月至6月間,趁 李易 峻需款孔急之際,在王煥華位於桃園市某處之辦公室,接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借予 李易峻 ,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要求預扣第1期利息及簽立本票以為擔保,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王煥華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借款52萬元予被害人李易峻,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簽立本票作為擔保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李易峻借款後並未按時繳息,且言明5日後償還,但渠並未償還,因此才開始計算利息,當時說好是短期借款,但渠一直拖延,最後是渠父親將錢還清,伊從未收取30萬元之利息金,伊總共只收取7、8萬多元利息云云。惟查,上揭事實,迭據證人 李易書 於警詢證稱:李易峻向被告借款4次,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70,000元、100,000元及300,000元,被告要求李易峻簽4張本票,利息是以借款的10%計算,每10日為1期,總共實拿468,000元,且每10天需繳付52,000元之利息;被告向李易峻要錢要不到,就跑到我公司要我出面處理,我不得以只好出面解決等情(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度偵字第4838號卷【下稱新北檢偵字第4838號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及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因為李易峻還不出款項,被告知道我有在開公司,所以才聯絡我到他辦公室去談如何處理李易峻債務問題;李易峻的本金520,000元是在102年7月間分2次還他,至於利息部分是在中間陸陸續續支付給被告的,利息部分大概是支付300,000元左右,本金跟利息大部分都是我支付的,至於前期的利息有一部分是李易峻支付的等節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365號卷【下稱新北檢偵字第4365號卷】第15頁至第1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易峻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因為我有其他負債,是向地下錢莊借錢,付不出錢,經濟很急迫,才透過一個綽號「 小偉 」的朋友去向被告借錢,我當時是在102年5月間第1次向被告借款50,000元,當時約定的利息是10天為1期,利率是10%,借款當時先預扣10天(第1期)利息,第2次至第4次是在102年6月間分別借款70,000元、100,000元、300,000元,我都是向被告直接借款,被告都直接給我現金,地點都是在被告桃園的辦公室、伊是在102年7月還清所有的借款520,000元,另外利息部分大概是付給被告300,000元等情相符(見新北檢偵字第4365號卷第14至15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新北檢偵字第4838號卷第104至137頁反面);又衡以被害人李易峻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有用錢的急迫性,才接受這樣的條件,伊當時經濟狀況很急迫,必須要借錢才能度過乙情(見新北檢偵字第4365號卷第14頁反面),及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因為當時他們一直拜託我,說公司急需用錢週轉,我才答應借錢給他們等語不諱(新北檢偵字第4365號卷第25頁),綜上足認被告明知被害人有急迫用錢之情事,仍利用此點貸款予被害人,約定並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自該當於刑法上之重利罪。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無可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係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是修正後之刑法第344條,除修正其構成要件而擴大適用範圍外,就科刑部分,亦從原先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同一利率貸款予李易峻,並多次收取利息之行為,應認其係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而為之多次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各屬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被告前於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審易字第1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6月14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亟需現金、用錢孔急之際,竟貪圖不法利益,以高利貸與被害人,致其經濟困境更加惡化,犯罪情節非輕,行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之損害及所貸放重利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重利犯罪所收取之利息為300,000元,此據證人李易書及李易峻證述在卷,此部分自屬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附表:
┌──┬──────┬──────┬─────────────────┐│編號│時間│借款金額│利息計算││││(新臺幣)││├──┼──────┼──────┼─────────────────┤│1│102年5月間│50,000元│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5,000元,預│││││扣第1期利息實拿45,000元,計算月息│││││為30%,換算年息為360%。│├──┼──────┼──────┼─────────────────┤│2│102年6月間│70,000元│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7,000元,預│││││扣第1期利息實拿63,000元,計算月息│││││為30%,換算年息為360%。│├──┼──────┼──────┼─────────────────┤│3│102年6月間│100,000元│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10,000元,預│││││扣第1期利息實拿90,000元,計算月息│││││為30%,換算年息為360%。│├──┼──────┼──────┼─────────────────┤│4│102年6月間│300,000元│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30,000元,預│││││扣第1期利息實拿270,000元,計算月│││││息為30%,換算年息為36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