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7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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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7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7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曹宏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曹宏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宏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曹宏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1
4、269號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195、147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算一日。│算一日。│├────────┼──────────┼──────────┼──────────┤│犯罪日期│103年10月28日│103年10月30日│103年11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署103年度毒偵字第│署103年度毒偵字第│││4382號│4382號│4586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214號│104年度審簡字第214號│104年度審簡字第26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3月31日│104年3月31日│104年6月23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4年5月4日│104年5月4日│104年7月13日│││確定日期││││├───┴────┼──────────┼──────────┼──────────┤│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8188│署104年度執字第8188│署104年度執字第│││號│號│10704號││├──────────┴──────────┼──────────┤││編號1、2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14號判決│編號3、4經本院104│││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年度審簡字第26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算一日。│算一日。│├────────┼──────────┼──────────┼──────────┤│犯罪日期│103年11月12日│104年5月1日│104年5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署104年度毒偵字第│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586號│2014號│17241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269號│104年度壢簡字第1195│104年度壢簡字第1478│││││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6月23日│104年12月10日│104年12月29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4年7月13日│105年1月6日│105年1月26日│││確定日期││││├───┴────┼──────────┼──────────┼──────────┤│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0704│署105年度執字第1395│署105年度執字第3620│││號│號│號││├──────────┼──────────┴──────────┤││編號3、4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6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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