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六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3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
盜罪。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