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47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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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24735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柒佰捌拾伍元,暨其中新台
幣壹拾捌萬伍仟伍佰壹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柒佰捌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以
本金不部分爭執,但抗辯利息部分太高云云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可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兩造約定之利率雖高達年利率20%
,惟未逾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民法第205條規定參照),
其約定仍屬有效,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因此,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