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2472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捌佰陸拾玖元,暨其中新台
幣壹拾叁萬玖仟肆佰貳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捌佰陸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以
書狀答辯:其就積欠上開款項並不爭執,惟其現共積欠所有
銀行之債務為新台幣(下同)369萬餘元,故希望可以分期
給付云云資為抗辯,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查: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
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
,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民法第318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
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
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號著有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以書狀請求分期給付,惟並未提出證
據資料釋明其境況,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認尚難准許被告分
期清償,是其所辯,即非可採。被告雖另抗辯其無力清償,
惟並不影響其依約所應負清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