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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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六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3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另補充:「被告前
因竊盜、贓物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
易字第2098號及93年度中簡字第46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及3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
國93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犯罪之前科資料、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所生之損
害,及犯罪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已賠償被害人損失並獲被
害人表示不欲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機車把手雖為被告所有,
但非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不併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紀 文 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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