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刑補字第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102年度刑補字第6號聲請人 詹德育 代理人 薛銘鴻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詹德育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96年11月14日入臺北看守所羈押,期間共計受羈押436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重訴字第23號案件判決無罪確定。聲請人並無任何過失,爰依法請求前開受羈押436日,以每日5,000元,支付聲請人共2180,000之國家補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就司法案件,本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1條第5款或第6款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抗告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31日以97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0萬元,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
2月27日,以100年度上重訴字第23號判決改判無罪,並於同年3月2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院鎮 刑酉 100上重訴23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35、
36頁)。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既係由臺灣高等法院為無罪判決確定,按上說明,聲請人自應向為該無罪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刑事補償,本院並無管轄權,爰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即臺灣高等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涵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