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74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李世賢 被告 胡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叁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柒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當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有預借現金者,則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自94年4月18日繳款後即未依約還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至102年4月2日止,尚結欠66萬9396元(其中本金24萬5781元,利息及逾期手續費42萬3615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
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繳款明細、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為證,核屬相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書記官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