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96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告 曾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玖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書條款第25條、借據約定書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第2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8年2月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卡別:MASTER),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至95年10月8日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41,921元未給付(其中124,790元為消費款,10,881為循環利息,6,250為依約得計收之其他費用),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124,790元自95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㈡又被告於94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自94年5月
5日起至101年5月5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算,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02年5月8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503,041元(其中278,666元為借款,189,382元為利息,34,993元為其他依約計算之費用),依約被告另應給付其中278,666元自10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
㈢綜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消費類帳務明細、放款帳戶還款交易細、太平洋日報登報公告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4頁、第31頁),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為7,200元(裁判費7,0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芯瑜附表:(幣別:新臺幣,利息均算至清償日止)┌────┬──────┬─────┬────┬───────┐│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起算日│├────┼──────┼─────┼────┼───────┤│信用卡│141,921元│124,790元│20%│95年10月9日│├────┼──────┼─────┼────┼───────┤│信貸│503,041元│278,666元│9.99%│102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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